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44號
PTDM,111,侵訴,4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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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祥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166號、111年度偵字第1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代號BQ000-A111095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0年4月至111年4月底間係男女 朋友,2人於交往期間曾同居於丙○○位於屏東縣○○鎮○○○街0 號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 及判斷能力皆尚未成熟,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 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4月16日(週六)19時許,在其上開 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合意性 交行為1次。
二、丙○○於翌日即111年4月17日(周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18 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7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 山路統一超商鼎東門市(下稱本案超商),見A女與異性有 所接觸,遂心生醋意,與A女發生爭執,(起訴書記載於同 日晚間,A女返回位於屏東縣南州鄉所就讀之學校時,在該 校籃球場,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 手方式,強力拉扯A女之左上臂,致A女受有左側上肢內側3X 3公分瘀青之傷害。
三、丙○○於111年4月23日16時24分許,因不滿A女參加其表姊之 婚禮,及先前提出分手之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明天我會讓你死很慘」、「他媽沒給我 搭最早的回來你試看看」等訊息予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四、嗣因A女之母(下稱A母)經A女之同學簡訊通知而得悉A女受 傷情事,帶同A女前往醫院驗傷,醫院醫護人員於與A女會談 過程中,經A女告知而悉A女與丙○○有性交行為情事,依法通



報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A女之父(下稱A父)、A母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係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 ,及告訴人A父、A母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予以隱匿(詳如卷附 彌封袋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與被害人A女為合意性交之犯行,辯稱:被害人A女周五、 六住我們家時,我睡我的房間,被害人A女是與證人丁○○同 房,我們無睡同一房間,我們從未為性交行為,我周六、日 固定均會去山上部落作音樂創作,未住家中,故不可能於11 1年4月16日(週六)19時許,在我家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 為云云(本院卷第103頁)。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
 1.被告與被害人A女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案發期間原係男女朋友 ,其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害人A女 於111年4月16日(週六)19時許,有在被告上開住處內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情節相符(警卷9-11、13-15頁;他卷第39-45頁;偵1 卷第67-69頁;本院卷第218-2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2.本院審酌下列事證,認定被告有與被害人A女為上開合意性 交行為1次:
⑴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111年5月20日偵訊時證述:我與被告是前男女朋友關係,110年4月8日交往,111年4月底時分手,我有在假日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最後一次是111年4月16或17日,在他家,有用保險套,是我去東港的寶雅買保險套,大概過1、2天後我遭被告打,我被打後去醫院同時作性侵的驗傷,合意性交部分,我無意對他提告等語(他卷第39-45頁);於111年6月2日警詢時證述:被告是我前男友,我們交往期間有在他家為性交行為,有使用保險套,最後一次約於111年4月16或17日,我不要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13-15頁);於111年9月30日偵訊時證述:我與被告最後一次性交行為是周六晚上,在被告家,因為我周六、日會到他家住等語(偵1卷第67-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我周五、六晚上會住被告家,我晚上都與被告一起睡被告房間,交往時被告有到泰武鄉的音樂工作室工作,時間不固定,被告無每週五、六、日都去工作室,我警詢所述4月16日、17日最後一次合意性交行為等語實在等語(本院卷第218-238頁)。是證人A女明確證述與被告最末次為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有使用保險套等情,且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無扞格之處,其證言應屬可信。 ⑵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時證述:因A女傳求救訊號給我,說 被他男友即被告毆打,學校建議我先到醫院驗傷,醫院再通 知警方等語(警卷第17-18頁);於偵訊時證述:(問:本 件警方移送被告的罪名有3個,其中傷害罪是告訴乃論之罪 ,但就本卷來看至今未有人提告,就傷害罪部分是否提出告 訴?)答:那我自己要提告,我也要代表A父提告。(問: 妨害性自主與恐嚇是否要提告?)答:是的。也是我自己與 代表A父提告等語(偵1卷第67-69頁)。 ⑶證人即本案主責社工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是我輔導, 我4月29日接到通報後有與A女會談,A女說她與被告從110年 4月時開始交往,到111年4月25日分手,A女說當時住宿舍, 放假會去被告家,交往期間在被告家中有發生數次性交行為 ,最後一次是4月16日,我有紀錄A女與被告最後一次是4月1 6日在被告家中發生性交行為,嗣A女提分手,與被告發生口 角、肢體上拉扯,A女於4月22日告訴A母,A母知道後第一時 間才帶A女去驗傷,所以4月22日後才去驗傷等語(本院卷第 162-168頁)。可知,被害人A女於本案尚未進入偵審程序, 先前經社工輔導時,即向證人戊○○表示有與被告合意性交及 末次之時間、地點,足認A女無構陷及誣攀被告之動機,指 述之情節為真。




 ⑷證人即A女之前室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A女是同班 同學及於111年間是室友,交情很好,我是因A女而認識被告 ,A女放學會去被告家,晚自習完才會回宿舍,A女有時未回 宿舍住,A女說她假日大部分會去被告家住,A女聊天時說她 與被告有性交行為,說被告要她去寶雅買保險套,因為被告 自己不敢買,我未曾聽聞A女提及也不知證人丁○○,警卷第4 1至43頁簡訊是我4月20日周三20時30分,在宿舍傳訊息予A 母,當時我與A女都在宿舍,A女的手臂或肩膀有一塊瘀青, A女說被告都會兇及恐嚇A女,會看A女手機訊息內容等語( 本院卷第249-258頁)。證人乙○○證述先前與被害人A女聊天 時,被害人A女即曾提及有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且係由被害 人A女前往購買保險套,所證與證人A女上開所證之情相符, 審諸彼時本案尚未經通報及進入偵審程序,被害人A女僅係 於平常聊天過程中,不經意偶然陳述上情,堪認係基於事實 而為陳述。
 ⑸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 ,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此所謂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 佐證被害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為已足。本案查獲 經過係因證人乙○○詢問而經被害人A女告知被告對其恐嚇施 暴,且見被害人A女受傷,乃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A 母,告訴人A母得悉後,始帶同被害人A女前往驗傷,斯時, 告訴人A母原本僅知被害人A女遭受毆打,而不知被害人A女 與被告性交之事.僅欲就所知之傷害部分進行驗傷,係經醫 護人員與被害人A女會談後,始悉被害人A女與被告有為性交 行為,乃進行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流程,並由醫院社工通報 等情,業據證人乙○○、戊○○、被害人A女、告訴人A母證述如 上,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屏東縣政府112年7月17日屏府 社工字第1122801920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附卷可憑(他卷 第5-7頁;不得閱覽卷第221-229頁)。綜上可知,告訴人A 母原本不知且無意就被告妨害性自主部分驗傷採證,係經醫 護人員與被害人A女會談後,始悉被害人A女與被告有為性交 行為,足見被害人A女、告訴人A母於本案追訴程序中均係處 於被動角色,自非為求事後和解賠償金之利益或動機而蒐證 。復觀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對被告之態度而言,被害人A女於 警偵訊時自始至終均一再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而



妨害性自主、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固非告訴乃論之罪,惟因 傷害罪係告訴乃論,檢察官於被害人A女不欲提出告訴情形 下,自無從追訴,乃再傳訊告訴人A母,詢問是否提告,告 訴人A母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欲就被告全部犯行提出告訴,始 表示就被告全部犯行均提出告訴。則被害人A女既無提出告 訴之意,自無何誣指構陷被告之動機,更可凸顯其前開關於 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之證述,可信度高,堪以 採信。另被害人A女於111年4月27日經驗傷診斷受有處女膜 陳舊性裂傷之傷勢,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徵(偵1卷第39-42頁)。審之被害人A 女係被動經要求需進行性侵害事件驗傷程序,始為此驗傷程 序,其驗傷結果自甚可信,自足補強上開被害人A女所述與 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情。
 ⑹證人丁○○、甲○○證述部分:
 ①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我同班同學,因我跟 他哥哥是男女朋友,故我住被告家,A女周五、六過來住時 ,都與我一起同房睡覺,我們會聊天,交情不錯,我不知A 女哪一科目最差、哪一科老師較有耐心,被告每天回家、上 班時間不固定,很常不回來,周六常在工作室過夜到周日, 被告與A女無發生性關係,因我有詢問A女,我不是A女每次 來都有問等語(本院卷第238-249頁)。證人丁○○固證述被 害人A女均與其同房睡覺,且其有詢問被害人A女是否與被告 為性交行為,被害人A女表示未為性交行為等情,惟此情與 上開證人A女證述之情齟齬;審諸證人丁○○與被告係同班同 學,復為被告兄長之女友,並長期居住於被告住處,非無迴 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況證人丁○○雖表示與被害人A 女交情不錯,經常聊天,談論性交行為之事,果爾,其就被 害人A女之學校科目學習狀況及老師教學情形應有所知,惟 其竟一概不知,則其證述與被害人A女談論更屬私密之性交 行為之事,顯非無疑。再者,證人丁○○亦自承並非每次均有 詢問被害人A女性交行為之情,自難以證人丁○○所證之情, 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約3年前開始與被告一起在我 家工作室創作音樂,被告周六、日都會來,並直接住我家, 都未離開我家,被告於111年4月16日、17日、18日有來我家 ,周六在我家過夜,周日早上離開,16日他來我家有講與A 女吵架及分手,我不記得112年8月時被告來我家幾次等語( 本院卷第258-268頁)。證人甲○○固證述被告於111年4月16 日有至其住處並過夜,未返被告自身住處,惟審之證人甲○○ 自述與被告共同創作音樂3年餘,自具一定情誼,容非無迴



護被告之情;而證人甲○○就被告於000年0月間距作證時間較 近之時點前往其住處次數已不復記憶,實難期其就時間更久 遠之111年4月16日之事得以清楚記憶,是其證述被告於111 年4月16日有至其住處並過夜而未離開之情,自非無疑,尚 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部分:
1.此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A母,及證人乙○○於警偵訊 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他卷第39-45頁;警卷第1 3-15頁;偵1卷第67-69頁;本院卷第218-238頁),並有被 害人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1 年9月16日輔醫宇歷字第1110916039號函暨所附資料、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屏東縣政府112年7月17日屏府 社工字第1122801920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警卷 第27-31、33、35、39、49、51、53頁;不得閱覽卷第24、5 3-66、221-2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在本案超商見被害人A女與異性有所接 觸,待同日晚間被害人A女返回學校時,被告在該校籃球場 又與被害人A女發生爭執,而為上開傷害行為等語。惟訊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無在被害人A女學校籃球場與被 害人A女起衝突,起訴書所載傷害時間、地點是晚上在籃球 場有誤,應是早上在本案超商等語(本院卷第218頁)。另 稽之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證人警詢 筆錄第14頁)我證述「因為他看到我的手機有跟其他男生聊 天,加上有次我在超商跟男生只是打招呼,他就吃醋,我們 就發生爭執,他就突然用拳頭打我的左手臂」等語,這是在 本案超商的衝突,我是在本案超商被打,我這天有上班,早 上去上班前在本案超商遇到異性,遭被告撞見,我們早上就 有先發生衝突等語(本院卷第229、235頁)。依此,被告與 證人A女證述相吻合之處即為同日早上,在本案超商,雙方 有起衝突,證人A女亦證述在本案超商遭被告毆打,職是, 應認被告傷害之時間為早上,地點係在本案超商無訛,起訴 意旨認係晚間在該校籃球場,應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指 明。
 ㈢綜上,被告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故意, 與被害人A女於上開時、地為性交行為1次,及上開傷害、恐 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均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悉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規定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 而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 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修正前 之民法第12條以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2.經查,被告於行為時雖已滿18歲,但並非滿20歲之成年人, 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故無上 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自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A女曾有同居 關係,業據被告、證人A女分別供、證陳於卷(本院卷第103 、219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均係對被害人A女 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均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之對於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知悉被 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不知自我約束,無 視立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仍與被害人A女為本案



性交行為,對被害人A女身心健全發展勢必將造成相當程度 之負面影響;被告復具備相當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對於循 正當合法途徑主張自己之權利,並無理解與遵循之困難,不 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務,竟率爾徒手毆打被 害人A女,致被害人A女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另以前 揭方式恐嚇被害人A女,使被害人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屬不該;並念被告犯後 已坦承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否認與被害人A女為合 意性交行為,未與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毆打及恐嚇被害人A女之犯罪手 段與情節,造成被害人A女所受傷勢程度;再參酌告訴人A母 對被告之量刑表示從重量刑(本院卷第316-317頁)等情,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傷害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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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