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6號
ILDV,113,司聲,1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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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許榮源


相 對 人 陳沂


陳玉珍
吳瑞文

吳明憲
吳國榮

陳忠明吳炎堡、吳忠清之繼承人)


吳忠清吳炎堡之繼承人,112.6.9歿)


吳忠信吳炎堡、吳忠清之繼承人)


王陳月英吳炎堡、吳忠清之繼承人)


吳月花吳炎堡、吳忠清之繼承人)


張約翰吳水波之繼承人)

張天恩吳水波之繼承人)

吳萬寶吳水波之繼承人)


吳寶琴吳水波之繼承人)

吳美惠吳水波之繼承人)


吳建承吳水波之繼承人)


吳輝得吳水波之繼承人)


吳淑清吳水波之繼承人)


林偉聖吳水波之繼承人)


林粲宏吳水波之繼承人)


林鴻賢吳水波之繼承人)


陳柏勲(吳水波之繼承人)

許淑娥吳水波之繼承人)


吳日強吳水波之繼承人)


吳建村吳水波之繼承人)


劉俊(吳水波之繼承人)

吳萃華(吳水波之繼承人)


江賢杰(吳水波之繼承人)


陳守山吳水波之繼承人)


陳宇珊吳水波之繼承人)


江桂芬吳水波之繼承人)

林志昌吳水波之繼承人)

林嘉綺吳水波之繼承人)


林嘉𫍉(吳水波之繼承人)


林嘉音吳水波之繼承人)


陳莊素香吳水波之繼承人)


李村能李許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家明李許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昌盛李許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燕李許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 7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陳忠明吳忠清吳忠信王陳月英吳月花 連帶負擔百分之1 874元 2 張約翰張天恩吳萬寶吳寶琴吳美惠吳建承吳輝得吳淑清林偉聖林粲宏林鴻賢、陳柏勲、許淑娥李村能、李家明李昌盛李佳燕吳日強吳建村、劉俊、吳萃華、江賢杰、陳守山陳宇珊江桂芬林志昌林嘉綺、林嘉𫍉、林嘉音陳莊素香 連帶負擔百分之3 2,623元 3 陳沂德 百分之8 6,994元 4 許榮源 百分之54 (由聲請人負擔) 5 吳陳玉珍 百分之13 11,366元 6 吳瑞文 百分之7 6,120元 7 吳明憲 百分之4 3,497元 8 吳國榮 百分之10 8,743元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87,427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本件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87,427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上開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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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