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德昱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璞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杉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
許幼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1萬3,000元,及其中1, 035萬元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407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221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因營運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8 5萬元、250萬元、150萬元、8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6 0萬元、60萬元,合計1,03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約定 利率為年息12%,迄至民國111年底止,已積欠利息186萬3,0 00元。詎料,被告僅於000年0月間支付1月份利息10萬3,500 元。嗣原告於112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返還借 款,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增資與投資被告公司,否認借 款關係存在。然被告公司107年度及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書中,已將原告當年度所借款項485萬元列在短 期借款,108年度及10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 ,也將原告前年度所借以及後續再借款項,合計列在短期借 款,被告公司110年10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均載明系爭款項 為借款,並無「增資、投資」等字樣,足以證明原告所交付 系爭款項均屬借款無誤。
㈢被告主張抵銷所提出被證7號即109年7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
發包金額30萬元之核決權限僅係討論提案,並未做成決議, 再依被證8號即109年7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係決議由董事長 全權處理,因此原告在擔任代表人期間所簽立協議書及支付 250萬元給第三人,並無違法情事,且支付該250萬元係由其 他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規定用印,也非原告所專斷獨行,因 此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而主張抵銷,應屬無據。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萬3,000元,及其中1,035萬元自 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94號卷第7頁, 下稱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123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興建建案產生資金缺口,由股東會決議以增資方式補 足,然被告考量循增資流程辦理勢必無法及時入帳及支應帳 款,執行面顯有重大窒礙行之處,在帳務處理上,才會先以 最適合的科目,即「股東往來」之短期借款入帳,嗣至系爭 建案完工,分配獲利或由股東分配、認購房屋,完成最終結 算後,再統一循前述增資流程辦理,在會計上將「股東往來 」轉為「實收資本」,因此原告縱有提供資金給被告,亦係 本於股東增資之原因而提供,故其提供資金之本質為投資而 非消費借貸。
㈡原告稱兩造間存在1,03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已違反公司法 第15條規定,且在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的情況下,竟貸予其 自有資本2倍之高額借款予被告,更悖乎常理,故原告為被 告之股東,本於投資系爭建案之意思,籌措資金並交付予被 告,方為其提供資金之合理目的。
㈢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因原告指派法人代表莊明龍 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於109年7月27日未經被告董事會 決議,以開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由,擅自以被 告名義與訴外人皇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 )簽訂協議書,匯款250萬元予皇廷公司,皇廷公司無需負 給付義務,且董事長僅於30萬元內之項目有決策權限,原告 顯已違反對被告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等義務,並 造成被告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原告應 與莊明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 ,執以與原告請求主張抵銷。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24頁)。
三、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107年5月3日起至11月28日止,陸續自玉山銀行帳戶
匯款85萬元、250萬元、150萬元、80萬元、150萬元、200萬 元、60萬元、60萬元,共1,035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被告 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內,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3-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㈡爭點:
⒈系爭款項是否為消費借貸?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何?
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款項應為消費借貸:
⒈被告於112年1月6日發函予原告,內容略以:台端(即原告) 自105年起陸續貸予被告公司營運資金,自110年7月至111年 底止共計1年6個月之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應計利息將列 入被告公司應付未付款項,自112年度起每月利息除依法應 行預扣繳10%稅額外,淨額整將於每月月底匯入指定帳戶, 函文附件則記載原告之借款金額為1,035萬元、利息186萬3, 000元(110/7-111/12,期間1.5年),有被告112年1月6日 函文及附件利息計算表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1、12頁, 下稱系爭函文),此函文之形式上真正性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以被告公司108年度財務報表,亦將系爭款項列入「帳列 短期借款」項目中,有該財務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 頁)。可認兩造對於系爭款項性質為消費借貸之必要之點, 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並有於事後約定利息。至公司法第15 條公司資金不得貸與他人之規定,立法目的在避免公司資金 流失及保障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原告公司是否違反該條規定 借貸予被告,僅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是否對內負返還或損害賠 償之責任,實與系爭款項對外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無 涉,且民法第478條對於未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如何請求返 還亦有規範,故是否有約定清償期,並非契約成立必要之點 。是被告辯稱原告將大量資金貸與被告,未約定利息、清償 期,顯不合理等情,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至被告提出107年8月7日第5次股東會議決議、110年5月26日 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第57、61頁),辯稱系爭款項為原告 之投資或增資,被告因工程延宕而虧損,原告因而提供資金 ,目的是讓系爭建案得以完工,以利各股東可以就完工之建 物獲得優先認購分配房屋的權利,故系爭款項應屬投資等語 。然查,被告就位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白石隱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因工程延宕導致資金週轉困難,數 次召開董事會討論(本院卷第149、171、185頁),並於110
年5月26日召開董事會議,針對陽信銀行貸款案到期,辦理 融資續約事宜、另就系爭建案交屋時間、交屋款兌現為討論 (本院卷第61、62頁),固可知被告針對系爭建案申辦之貸 款屆期一事,經董事會決議授權當時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即 原告指派之法人代表莊明龍全權向銀行辦理融資續約事宜, 另原告等股東均有優先抽籤認購完工房屋之權利,然此董事 會會議決論與系爭款項性質是否為借款無涉。又被告107年8 月7日第5次股東會議決議內容略以:「2、偉宏(即系爭建 案之營造廠商)第一期款所需資金1000萬元,同意於107.08 .31每位股東250萬元以股東往來方式匯入璞心公司合庫#892 帳戶」、「往後璞心公司若有工程相關資金需求,以增資方 式處理,增資對象不限原始股東」(本院卷第57頁),該次 股東會決議係承認「股東往來(即借貸)」、「增資」兩種 方式來籌措資金,並未明文被告公司僅能以增資方式向股東 募集資金,反觀被告前揭會計簽證之108年度財務報表,亦 將系爭款項列入「帳列短期借款」項目中(本院卷第113頁 ),可認該款項於會計作業準則中經會計師簽證認定認列屬 借款,有會計專業制度之可信性擔保,證明力顯較被告107 年第5次股東會議有關於募集資金方式結論為可信,且若真 如被告所辯,系爭款項為原告之增資或投資,何以被告事後 所出具系爭函文,卻明文表示系爭款項為「股東往來」、「 自105年起陸續貸予本公司營運資金」,是被告所提前揭股 東或董事會決議不足以反證系爭款項係原告增資或投資。 ⒊至被告所稱會計科目上會將「股東往來」之借款轉為「實收 資本」。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固有股東可將對公司之借款轉 為對公司出資額規定,然此係規範股東借款給公司後轉為出 資之程序,且借款抵充之出資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此觀諸 該條項:「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 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 經董事會決議」即明。然被告並未提出董事會同意原告借款 抵充為出資及其數額之會議紀錄,是系爭款項性質仍為消費 借貸。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 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參 見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經查,兩造借款 之間並未約定還款期限(本院卷第123頁),本件原告依民 法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 ,依前開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貸與人即原告應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借款 1,035萬元,被告已於112年5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台 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3016號之存證信函郵件在卷可憑(支 付命令卷第13頁),此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24頁), 該法定1個月催告期間於112年6月9日屆滿,亦即被告自112 年6月10日起負返還系爭款項(即本金)之責任。又兩造就 系爭款項約定自110年7月起以年息12%方式計算利息,並按 月支付利息,被告僅有支付112年1月份利息,其餘利息尚未 支付,同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24頁),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本金1,035萬元及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12月共18 個月年息12%之利息186萬3,000元(共1,221萬3,000元), 又其中1,035萬元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被告抵銷不可採:
⒈被告固提出109年7月10日、7月14日董事會議,辯稱被告僅有 授權董事長於30萬元金額內有發包權,原告指派之法人代表 莊明龍逾越授權,擅自就系爭建案開發資金缺口,與皇廷公 司簽訂協議書而給付皇廷公司250萬元,應對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據此主張互為抵銷等語。
⒉被告前揭抵銷抗辯,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109年7月10 日董事會討論提議在發包30萬元之金額內由董事長核決,然 當次會議決議並未通過,僅決議下週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 本院卷第145頁)。而被告109年7月14日董事會議針對發包 之核決權限,決議:「1.重新檢視後續工程預算總額及項目 內容。2.自辦設備表列施作項目及刪除項目&金額,應檢附 圖面。照片或貨樣。3.上列2點經董事會重審決議後,授權 董事長全權處理」(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公司董事會 針對發包事宜,並無做出前述30萬元之授權限制。且對於與 皇廷公司簽立協議書一事,原告主張是因被告公司當時系爭 建案之資金缺口,故由皇廷公司協助提供轉貸相關諮詢與服 務,在被告公司順利與陽信銀行完成轉貸作業後,被告公司 即由訴外人董事賴文昌及監察人林銘俊用印支付此筆款項等 語(本院卷第126頁),又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召開董事會 議,針對陽信銀行貸款案到期,辦理融資續約事宜,決議授 權當時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即原告指派之法人代表莊明龍向
銀行辦理融資續約事宜,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可佐(本院卷 第61頁),可知原告辯稱其當時指派之法人代表於擔任被告 公司董事長期間,就辦理銀行轉貸事務,係獲得授權而與皇 廷公司簽立協議書乙節,並非無稽。反觀被告對於給付皇廷 公司250萬元一事,係如何違背法令,而損害被告公司利益 ,並未提出進一步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對原告有250 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無法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221萬3,000元,及其中1,035萬元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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