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楊許秀菊
許秀葱
許正三
許義明
鄭春慧
許煜擇
許煜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 1 人 之
複 代 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許秀鳳
許國濱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許子彥
被 告 許國寶
許國成
兼上1 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烏硯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555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楊許秀菊、許秀葱、許正三、許義明、 鄭春慧、許煜擇、許煜鴻(下合稱原告7人)以借名登記關 係終止為由,原起訴聲明為:被告許秀鳳、許國濱、許國仁 、許國寶、許國成(下合稱被告5人)應將宜蘭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10000分之4555移 轉登記予原告7人公同共有。惟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10000分之4555仍登記為被告5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烏
硯所有,原告7人即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5人應就被繼承 人許烏硯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555辦 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7人公同共有等情(見本院 卷第394頁)。核屬就同一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為請求,基 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文川所 有,其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由許文川之子即 訴外人許皮、許烏硯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惟當時為求方便, 遂約定將許皮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10000分之4555,借名登 記予許烏硯之名下,雙方並立有承諾書,而雙方為求保險, 另於民國85年9月20日由許烏硯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新臺幣1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許皮之子即訴外人許義豊。嗣許皮、許烏硯 及許義豊陸續過世,許皮之繼承人即原告7人,而許烏硯之 繼承人則為被告5人。為此,原告7人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 、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訴請被告5人就許烏硯所有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555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 予原告7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5人則以:對原告7人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等語(見 本院卷第394至395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 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此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原告7人全部請求(見本院卷第394 至39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7人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5人敗 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被告5人繼承自許烏硯而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10000分之4555部分,原告7人主張類推適用委任關 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訴請被告5人就許烏硯所有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555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
登記予原告7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 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0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7人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受益者為原告7人,且被告5人係因繼承而被動進入 訴訟,其等又均業已認諾,原告7人亦明示同意訴訟費用由 其等負擔(見本院卷第395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 定,認應由原告等7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