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24號
ILDV,112,訴,32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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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劉榮焜
劉榮傑
劉榮治

劉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峻為律師
被 告 許財清

許清賢
許祈財
許寶銀
許寶丹
林寶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財清許清賢許祈財許寶銀、簡許寶丹應將坐落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85.95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房屋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許財清許清賢許祈財許寶銀、簡許寶丹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65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20日起至返還原告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03元。三、被告林寶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 9.49平方公尺之鋼鐵造一層房屋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
四、被告林寶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643元及自11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 20日起至返還原告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4 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4萬6,626元由被告許財清許清賢許祈財、許寶 銀、簡許寶丹負擔1/2即2萬3,313元,被告林寶琴負擔1/2即 2萬3,313元。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以124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財清許清賢許祈財許寶銀、 簡許寶丹如以183萬735元、被告林寶琴如以190萬6,137元各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以:被告許財清林寶琴應分別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房屋拆除並返 還土地予原告。嗣並依現場履勘及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分列A 、B部分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並就編號A房屋追加事 實上處分權人即訴外人許金波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為本件 請求。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初始起訴所為主張,係本於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所追加被 告則屬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1項第2、5款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等人之母即訴外人劉李阿爽於62年6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嗣劉李阿爽於97年1月24日逝世, 原告等人逐於100年7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共有。其等於111 年間始發現系爭土地長期遭人無權占用興建房屋,向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提出鑑界申請後,發覺被告許財清許清賢許祈財許寶銀、簡許寶丹(下稱許財清等5人)所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A之磚造一層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及被告林寶琴( 下以姓名稱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鋼鐵造一層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以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均無任何合法使用之權 源占有系爭土地。雖被告抗辯係時效取得使用權及地上權而 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我國民法物權篇並無使用權之規定, 自不得任意創設「時效取得使用權」之概念。又被告於原告 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前,並未以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於原告提起 本訴後,始以此事由資為抗辯,被告均未登記為地上權人, 自不能以其時效取得地上權對原告主張具有合法占有系爭土 地之權源。況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係繼承自其母劉李阿爽, 其等於111年間發現系爭土地遭占用,隨即提起本件訴訟, 相距時間未久,難謂客觀上已經相當期間而不行使權利,被 告復未舉證說明有何特殊舉措,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將來不被 請求拆屋還地,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原告之權利再為行 使將違反誠信原則,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被告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而系爭土地位於宜蘭市,鄰近宜蘭縣政府等重要機關,且距 離宜蘭火車站、宜蘭轉運站及宜藺東門觀光夜市車程僅需9 分鐘,交通便捷,附近生活機能便利,繁盛程度甚佳等情狀 ,爰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起訴前5年,及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三項外,⑴許財清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1,433元。⑵林寶琴應給付原告8萬9,4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原告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2元。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即門牌宜蘭縣○○市○○路 0巷00號,早在日據時代即由許財清等5人之父許金波建築使 用迄今,至少於55年1月前即已存在無誤。又林寶琴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房屋係先養父林天賜於40幾 年前向黃姓屋主買受取得,是系爭房屋均至少存在4、50年 以上。而訴外人許金波林天賜以使用兼有地上權之意思, 至少逾越4、50年間,且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A及B部分土地,自因時效之經過取得使用之權利。而上 揭時效取得使用之權利,亦因在系爭土地上為建物使用,核 與民法第832條規定之情形相當,兼有因時效之經過而取得 地上權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㈡、原告主張其母劉李阿爽於62年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惟當時 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房屋存在,迄今長逹超過50年以上,原 告之前與其等之母劉李阿爽生前並無任何主張,是許金波林天賜屢屢花費相當金額整修系爭房屋,其後林寶琴更花費 百餘萬元整修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房屋。原告突然訴請拆屋 還地之主張,系爭房屋倘拆除自無法使用,不符經濟目的, 使被告受損,應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㈢、原告請求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係按年以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2,000元10%作計算基準,自屬過高。系爭土 地位處宜蘭市偏遠地區,周遭農田環繞,生活機能不佳,附



近缺乏市場、醫療院所等民生必需處所,亦無法商業使用。 假設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以申報地價4%計算較為公允洽當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共有,其上有被告所有或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編號A、B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等節,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現況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第43至55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 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 ),房屋坐落情形並經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 人員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㈡、被告抗辯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即門牌宜蘭縣○○市○○路0巷0 0號,早在日據時代即由許財清等5人之父許金波建築使用迄 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係林寶琴之先養父林天賜 於40幾年前買受取得,是系爭房屋至少存在4、50年以上, 已依時效取得使用權,兼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情形等節,固 據提出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為證。惟按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 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 求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占 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舉 證曾就系爭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自不得謂已可以時效 取得地上權而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被告此部分抗 辯,即非可採。另時效取得使用權部分,未據我國現行民法 法制採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並無理由。㈢、被告另抗辯原告之母劉李阿爽於62年間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而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逾4-50年,原告與劉李阿 爽均未曾行使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渠等正當信賴原共 有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構成權利失效,不得再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等語。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失效原則,乃權利 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 ,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時,始有適用,並應由義務人就 該特殊情況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逾40 至50年,雖為原告不否認之事實,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被告或渠等先人許金波林天賜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或 劉李阿爽、原告間有合法占有法律權源之依據,原告請求拆 屋還地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本即所有權之正當行 使,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且縱劉李阿爽或原告暫未行使其 物上請求權,亦僅為單純沉默,客觀上亦無何使被告以為已 不欲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自難認被告有何信賴之基礎,而 謂原告有權利失效之情事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信。從而,被告既未能提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 之證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如主文第一、 三項所示,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建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 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定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 旨可參。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如前述,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2、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市凱旋路5巷內,土地上房屋門牌為 該巷28號,目視可分為二不同結構建物,經詢問被告稱均掛 同一門牌,土地周圍為農地及透天農舍,近縣政中心,尚無 明顯商業發展,多為民宅及農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按。則本院斟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建屋居住之用 ,雖附近無明顯商業活動,然鄰近縣政中心,距宜蘭市區不 到10分鐘車程,生活機能尚佳等客觀情狀,認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居住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7%為計算基準 為適當。而依此為據,並以系爭土地107年至112年之申報地 價均為2,000元/㎡計算,被告許財清等5人、林寶琴應各(連 帶)給付原告起訴前回溯5年即107年7月6日起至112年7月5日 止之不當得利及起訴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後附



計算式為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許財 清等5人、林寶琴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及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部分,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 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併其訴駁回之。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一、不當得利計算式:
㈠、被告許財清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起訴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為6萬165元(計算式:2,000元/㎡x拆除面積85.95㎡x7%X5年=6 0,165元);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 式:2,000元/㎡x拆除面積85.95㎡x7%/12月=1,00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 。
㈡、被告林寶琴應給付原告起訴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6萬2,643 元(計算式:2,000元/㎡x拆除面積89.49㎡x7%X5年=62,643元) ;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2,00 0元/㎡x拆除面積89.49㎡x7%X/12月=1,044元。  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以應拆除系爭房屋拆除面積合計175.44㎡X112年01月公告土地現值21,300元/㎡計算)+測量規費8,600元(4,000元+4,600元,原告預墊)=46,6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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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