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劉惠萍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劉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 字第6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與訴外人黃豐民共同向欣巴 巴建設公司購買之預售房地如附表所示。今因預售房地已達 取得使用執照、對保給付尾款等階段,銀行因相對人無行為 能力拒絕對保,連帶影響造成建設公司要求黃豐民必須以現 金支付尾款,若不能遵期給付,建設公司表示將以違約、沒 收已繳屋款以充抵高額違約金之方式處理。自相對人、黃豐 民與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簽約迄今,所有款項均由黃豐民 支付,故將預收屋之權利移轉為黃豐民單獨所有,應屬合理 ,雖預售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似與「處分不動產」有 程度上之區別,惟預售屋買賣權利為可以期待取得不動產之 權利,且主要係因建設公司表示監護宣告並不代表監護人有 權處分系爭預售房地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處 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 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3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 之母李秀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6月23日與黃豐民共同向欣巴巴建 設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預售房地,迄今所有款項均由黃豐 民支付,故聲請許可將預售屋之權利移轉為黃豐民單獨所有 等情,業據提出預售屋買賣合約書、黃豐民匯款證明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為證,然聲請人所欲代理相對人 處分係預售屋契約,屬於債權契約甚明。而依上揭民法第11 01條、第1113條等規定,係針對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 或處分不動產」,抑或代理受監護人處理「供其(相對人) 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受 監護人財產時始有適用,如監護人並非居於代理處分「不動 產」或「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財產,自無 上揭法條適用之餘地。故聲請人自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代 理處分上開預售屋契約,自無聲請法院裁定許可處分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
預售屋買賣合約書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357.0 000000分之391 基地內編號第B2棟第18樓房屋 103.25 - 地下肆層平面式第106號停車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