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3號
ILDV,112,抗,43,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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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張育文

相 對 人 鄭錦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
1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 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其擔保 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抵押人倘就抵押權設定契約上抵押人之簽名或蓋 章是否出於偽造、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該債權之請 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以及抵押權是否因於擔保之 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而消滅等實體法律關係有 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 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 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94年度台抗 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有於112年4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300萬 元,惟兩造間並未約定還款日期與利息,更於112年4月24日 已給付利息13萬5,000元與相對人收執。另伊並未受託辦理 原裁定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也沒有在系爭登 記聲請書所載之代理人欄位簽名與蓋印。故系爭抵押權設定 涉及刑事偽造文書以及詐騙,目前在檢察署偵辦中。又原審 未審問當事人即逕予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有違反公 正之疑慮。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司拍卷第13頁至第23頁),原 審依上開書證形式審查,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借款債權 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 抗告,但抗告意旨均屬實體爭執,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



程序中所得審究事項,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另抗告人雖又主張原審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 有違云云,然非訟事件法第74條係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件系爭抵押權 為普通抵押權,有上述不動產登記謄本可查,自與前開規定 不符而無適用餘地,故就此部分亦無從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 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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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