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41號
ILDV,112,司聲,241,20240112,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張欣怡
相 對 人 宷華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世田
相 對 人 李隆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8 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印鑑證明及同意書 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等影本及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印鑑證 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1/1頁


參考資料
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