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相 對 人 簡崇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4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 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6年9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650萬 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4,317,585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據、放款戶應繳利息合計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2年11月24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