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6號
ILDM,113,聲,7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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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吳澄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槍砲案件, 遭扣押IPHONE 11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紙 ),該案業經判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為此請求發還上開扣 案物。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 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 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 2條第1 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 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 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已扣押之 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46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下稱本 案)為有罪判決,該案現經聲請人上訴而尚未確定,此有該案 判決書及聲請人之上訴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1 1行動電話1支,係其於本案偵查中提出予警方扣案,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等件在卷可參(少連偵卷一第253至256頁)。本院審酌依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所載,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 包括:「被告持用手機所拍攝之汽車美容店遭砸畫面、砸水都 檳榔攤畫面及射槍畫面之翻拍相片」,是扣案之手機顯係本案 可為證據之物,又本案判決業經被告上訴而未確定,日後仍有 調查該證據之可能,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乃認有留存 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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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