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2號
ILDM,113,聲,52,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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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澄軒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即被告吳澄軒自偵 查階段即坦承犯行,而聲請人家庭經濟能力中下,聲請人係家 中經濟支柱,極需妥適安排家母未來之生活,請求衡量聲請人 之情況,聲請人願提出現金新臺幣20萬元或以人事作為擔保, 換取具保先行返家安排入監後母親之生活,日後將準時向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 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妨害秩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 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妨害秩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妨害秩序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警方要求被告受檢時被告亦有 逃逸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 要,經本院裁定自112年9月13日起執行羈押,復於112年12月1 3日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經起訴後,被告



係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本院發佈通緝,迄112年9 月13日始為警方緝獲,已有逃亡之事實;再酌之被告於111年 間,即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經緝獲到案後, 再自000年0月間起,迄112年9月13日緝獲間止,分別遭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先後發布通緝,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當有事實足認被告若獲 釋在外,仍有逃亡之虞,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又本案被告所 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 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 刑5年3月,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末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 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 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 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 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 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以其他侵害較小之 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至 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其係家中經濟支柱,欲先行返家安排入監 後母親之生活等事由,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屬羈押必 要性消滅事由;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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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