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 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 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 照)。末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 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柏諭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 案件為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7 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 決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 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14日前,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足稽,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案聲請合法,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112年5月22 日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院就已執行 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權衡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不相同,並參考各罪之行為態 樣、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及各罪之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之意見,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