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志杰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志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杰因詐欺等案件,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受刑人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 請裁定等語。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再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確定,另再因竊盜、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受刑人於民 國109年9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 署以113年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95790號函核准假釋,其 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1月2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 118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10月2日,此有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 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