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林進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就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 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69號
被 告 林進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 他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藉此躲避 追查,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25日16時許,以超商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張琇嵐、江靖翔,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林進福上開帳戶,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殆盡。嗣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琇嵐、江靖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福於本 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琇嵐、江靖翔之警詢供述 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琇嵐 提供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存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江靖翔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 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嫌。又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琇嵐 112年5月10日某時許 使用代購平台「twvinmart.com」客服、LINE暱稱「TikTok shop客服」佯稱:墊付貨款,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5月31日9時57分許 3萬元 2 江靖翔 112年5月初旬 使用LINE暱稱「CO」佯稱:操作拍賣網站「PGMALLONLINETW」墊付貨款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6月1日15時23分許 9萬7,2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