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號
ILDM,113,簡,1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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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彩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彩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10號
  被   告 藍彩瑜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彩瑜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時8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 00號前,見蔡弘昱所有之腳踏車1臺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 踏車1臺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隨即騎乘上 開腳踏車逃逸。嗣蔡弘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彩瑜固坦承監視器攝得行竊腳踏車之人為其本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晚上有吃安眠藥, 伊不知道晚上伊有走路出去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弘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現場及尋獲地點照片3張、被告住處之照片2張、腳 踏車樣式網頁畫面1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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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