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3號
ILDM,113,交簡,3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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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廖俊瑋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3時4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蘇花 路二段阿財檳榔攤」飲用啤酒,於當日14時50分許飲畢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於道路上,嗣於當日15時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蘇花路二段與 大通路之交岔路口,與詹子緯所騎乘、後載洪菁恩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當日15 時56分許,以吐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知 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俊瑋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詹子緯洪菁恩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件。㈥現場相片24紙。
㈦現場監視器光碟1個暨翻拍相片5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12年5月8日至113年5月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憑,本件係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珍惜前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記取教 訓謹慎行事,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中自承 其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顯示其未婚、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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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