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更正為「... 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54號
被 告 林家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鎮東路2段668巷8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佑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2時 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自上址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23時9分許 ,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