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6號
ILDM,113,交易,1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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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游佩瑄對被告陳福壽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 陳福壽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陳福壽已與告訴人游佩瑄 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游佩瑄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27號
  被   告 陳福壽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壽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由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往夜市方向行駛,同日21 時34分許,途經同路段與文化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左轉彎之際,適有由游佩瑄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 ,於對向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二車發生擦撞,造成游佩瑄 身體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佩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福壽承認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情,而告訴 人游佩瑄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指訴明確,且有 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佐。 綜上,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福壽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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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