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喬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戴政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43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08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芷喬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戴政皓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戴政皓、李芷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個人信用 重要表徵,可預見媒介他人前往從事來路不明且係利用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以營利之工作,該工作極可能係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及非法洗錢,詎戴政皓於民國110年7月間經由臉書(Faceboo k)獲悉若介紹他人「提供2個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包吃、包 住,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介紹人每日介紹費為 500元」之可疑工作資訊後,為圖賺取介紹費用,邀約李芷喬 一起加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君莫笑」組建之通 訊群組,經知悉「君莫笑」所招募者顯係運用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為犯罪基礎之不法工作後,戴政皓、李芷喬基於縱有人以 他人之全部帳戶資料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商議上揭介紹費由2人對分,並由李芷喬出面媒介友人施 侑伶(所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從事上揭工作。由戴政皓、李芷喬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施侑伶,談妥提供金融帳戶包吃包住可每日獲取3000元 之報酬,由施侑伶於110年7月6日,在位於宜蘭縣○○鄉○○○○00 號之雲湘居民宿,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 予更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存摺交予「君莫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拍照 ,並告知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翌(7)日由詐欺集團 成員接送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綁
定網路銀行特約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施侑伶所提供 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交易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10「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各以「詐騙方式」 所示詐騙方法向附表編號1至1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匯入上開 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 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所得實際去向、所在,施侑伶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嗣因附表編號1至10「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珮儀(起訴書誤載為劉佩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黃良吉、鍾喬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蔡文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郭士賢、簡欣盈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邱乙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鄭乃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後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蔡文偉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戴政皓、李芷喬 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戴政皓、李芷喬固坦承為取得介紹費,加入「君莫 笑」組建之通訊群組,2人商議並介紹施侑伶到「君莫笑」 所屬公司工作,被告戴政皓並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戴 政皓矢口否認幫助三人以上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 拿帳戶是去做詐騙,我以為他們拿帳戶是去出入九州賭博的 錢云云。被告李芷喬矢口否認幫助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犯行 ,是戴政皓拉我進入群組,組員有「君莫笑」,主要是他告 訴我們工作内容,我對工作内容不知情;我以為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者是在做網路博奕云云。被告李芷喬辯護人為被告李 芷喬辯護稱:被告李芷喬與被告戴政皓之前已經認識,有一 定之信任基礎,在被告戴政皓向被告李芷喬告知工作機會的 時候,被告李芷喬也有多次的跟戴政皓確認。被告李芷喬主 觀上,僅是將「君莫笑」介紹之工作機會轉知給施侑伶,李 芷喬在事前並不認為這件事情與詐欺有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戴政皓於000 年0 月間邀約李芷喬一起加入通訊軟體微信 (WeChat)暱稱「君莫笑」組建之通訊群組,被告戴政皓、 李芷喬商議介紹人員到「君莫笑」相關公司工作並提供帳戶 資料,即可以取得介紹費,嗣由被告李芷喬介紹友人施侑伶 從事上揭工作等事實,為被告戴政皓、李芷喬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一第374頁、本院卷二第1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已綁定網路銀行特約帳戶之施侑伶 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詐騙時間」欄所示時 間,各以「詐騙方式」所示詐騙方法向附表編號1至10「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 該欄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並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實際去向、所在等節,有附 表「證據」、「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媒介施侑伶提供之帳戶,確遭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 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便於其等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贓款,並藉以掩飾、藏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致難以追查等事實,亦足認定。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
1.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 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 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 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 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個人 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 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 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 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 、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任由 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 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 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性之交 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 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在現今工 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 商務日趨頻繁,民眾可任意、無限制自行於銀行申設帳戶、 開辦網路銀行及綁定網路銀行特約帳戶,更可隨時隨地以金 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 等各種金融交易,此極為平常、簡易,一旦遺失個人金融卡 、存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莫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 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金融卡遭人 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 與事理。再者,如前所述,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 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
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 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 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 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 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 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親 人遭綁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友急需 借款、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 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 機關、檢警辦案、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等,以各種名義誘 導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 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 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 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 供帳戶、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刻意向陌生人、毫 無信任基礎之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多數個金融機構 帳戶,亦或甚而諉稱支付代價由帳戶申辦人代為操作帳戶之 金流者,多係欲藉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被告戴政皓案發時19歲,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李芷喬案發時24歲,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均 為心智正常之人,依被告戴政皓供稱:16歲開始在餐飲業建 教班工作等語;我跟帳號名稱「李依依」(指李芷喬)是在 中山區的項鍊網路行銷是同事所以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33頁、第178頁),足見被告2人亦均有相當社會工作經 驗,對上情難諉為不知。
2.再者,被告戴政皓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在臉書某社團有人 貼文,我看貼文加對方微信,對方說那個人辦銀行帳戶,且 要住在宜蘭,不知道哪裡,那個人一天3千,介紹人一天5百 ,我分享給朋友,賺介紹費等語(見偵B卷第68頁背面)。 則依被告戴政皓所述,其與募集帳戶之「君莫笑」素不相識 ,背景更是一無所悉,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戴政皓 竟僅為取得報酬,媒介他人交付帳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供作犯罪之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李芷喬於警詢中供稱:戴政皓沒有向伊告知工作内容(見本 院卷一第321頁);被告李芷喬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提示本院卷一第411、413頁IG對話紀錄並告以要旨》你
問被告戴政皓說「網銀是用他的帳號轉帳嗎」、「因為如果 是就比較難找」,為何會詢問這個問題?)因為賭博進出的 金額比較大,所以要用自己的帳戶轉的話會有稅金的問題, 因為我的認知有的人所得太多會有稅金,我覺得有的人不喜 歡用帳戶轉錢,因為銀行可能會打電話來問你為何會有大筆 的金流。(問:你問這個問題時,被告戴政皓有回答你嗎? )沒有。他說他也不知道做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 8-309頁)。從而,被告李芷喬、戴政皓2人僅為普通友人, 實難認有何特別之信賴基礎可言,況被告戴政皓亦無法對被 告李芷喬清楚說明「君莫笑」團隊使用網銀帳戶轉帳疑義, 而被告李芷喬既已加入「君莫笑」群組,可直接與「君莫笑 」聯繫,卻並未進行進一步之追問或查證。且一般智識之人 ,均知悉任何人均可自由於任意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 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金流,實無約定高額報酬向不認識之 他人徵求帳戶使用之理。綜上,實難認被告李芷喬僅以對方 言詞空泛保證,即具有本案帳戶資料不會遭違法使用之確信 。
3.況觀諸被告李芷喬(暱稱「依依」)與施侑伶之LINE通訊內 容,被告李芷喬告知施侑伶提供帳戶之詳細流程及工作內容 ,即選擇1-2間銀行帳戶,準備金融卡、存簿、開通網路銀 行、雙證件,綁定約定帳戶,綁定後即至指定飯店,包吃包 住,工作期間只需待在飯店即可;如果沒有帳戶要開戶或者 不會綁約定帳戶者,於人頭前往銀行綁定約定帳戶的時候, 統一說法為:係以作微商理由去開戶、所綁約定帳號則為廠 商、代理,廠商名稱為:阿波羅微商;酒國英雄(保健食品 )、魚鱗萃取膠原蛋白(膚質保養)、金領減肥沖劑(減肥 產品);因為代理很多,商品單價也不便宜,我們會以量制 價進很多的貨,所以金流量才會這麼高。簡潔就好。(注意 事項)銀行臨櫃人員會問東問西的,不要慌張,這不是詐欺 ,請放平常心,說法跟流程內容要記清楚,請別顯得一副很 緊張的感覺等語。施侑伶則表示「你不會害我的」、「你會 罩我的」、「賭一把靠你了」等語(見偵A卷第74-75頁、第 71頁)。另觀諸被告戴政皓(暱稱「Hao」)與施侑伶與之L INE通訊內容,被告戴政皓向施侑伶稱「加油好好做~做一個 月看看他們教什麼怎麼做怎麼講你們就照做就沒問題了」、 「安全性他們會教你們你們也可以問他們都可以問」(見偵 A卷第82頁LINE對話紀錄)。可知,施侑伶攜帶帳戶前往雲 湘居民宿前,被告李芷喬所告知被告前往銀行綁定網路銀行 帳戶時,應陳述之綁定原因,顯與前此告知係為「合法」「 九州娛樂城線上博奕」不同,而有蓄意隱匿之情,佐以被告
戴政皓表示「安全性他們會教你 你們也可以問他們都可以 問」等語;益徵被告2人對於所為媒介交付帳戶、密碼、綁 定網路銀行帳戶等節,將涉及非法詐欺取財、洗錢之可能性 甚高,實係貪圖報酬、心存僥倖而並非不知,否則何需事先 準備好一套說詞應對以便掩飾犯行。是足徵被告李芷喬、戴 政皓所辯:以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是在做網路博奕云云, 均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彩、刮刮樂、運動 彩券等之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 禁絕,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 用金融帳戶供公司操作,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其必將以公 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而斷無可能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 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戶,否則僅徒增公司遭他人藉機凍結 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依上開被告李芷喬所轉知之注意事項 ,要求施侑伶前往銀行辦理綁定網路銀行帳戶時不要慌張、 不要顯得一副很緊張的感覺,以避免銀行櫃檯人員查知涉有 不法,益徵被告2人確知交付帳戶、辦理網路銀行轉帳約定 帳戶涉有不法高度可能。此不因被告2人表面泛稱以從事線 上博奕為由,推介施侑伶前往雲湘居民宿,將帳戶資料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即得為相異於上開之認定。是足徵被告李芷 喬、戴政皓辯稱:以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是在做網路博奕 云云,均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依被告李芷喬於警詢中供稱:戴政皓提供工作内容是要住宜 蘭地區、合法工作並包吃住、一天3千元、一週工作5天,工 作内容現場學(金流相關業務)。工作内容要求提供帳戶, 還需要提供網路銀行帳戶(限定中國信託、國泰、玉山、富 邦、台新、華南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321頁);另 觀諸被告戴政皓(暱稱「HAO」)與施侑伶與之LINE通訊內 容,被告戴政皓向施侑伶稱「雙證件 印章換洗衣服10.到 宜蘭轉運站 我在叫人接你 明天到了跟我說一下 帥哥 有問 題都可以直接問他們 接你的人 教你的人什麼都可以問 還 有存摺」等語(見偵C卷第29頁),足見被告2人知曉其等媒 介施侑伶之工作,除提供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外,尚需前往 指定飯店,包吃包住,有人教學,則施侑伶「工作處」應有 多數人在場經營管理,應堪認定。且被告李芷喬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435頁LINE對話紀錄並告 以要旨》被告戴政皓稱「三天後才能回去」、「如果他報警 或是怎樣是不是會所有的損失或團隊爆掉」,你覺得是何意 ?)我也不知道他指的團隊是什麼,爆掉感覺就是出事的意 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頁)。足見被告2人認知其等所幫
助之對象係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之「團隊」,亦堪認定 。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明知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有涉及幫助詐 欺、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仍執意媒介施侑伶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應認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2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被告戴政皓、李芷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2人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戴政皓、李芷喬聯繫、媒介施侑 伶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該等告訴 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將告訴人匯入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出,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堪認被告2人之 行為,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然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實行詐欺或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以,核被告戴政皓、李芷喬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戴政皓、李芷喬所為,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依前 所述,被告戴政皓、李芷喬介紹施侑伶提供本案相關帳戶資 料期間,足認被告戴政皓、李芷喬於行為時,已認知幫助對 象之人數在三人以上,是其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論罪法條(見本院卷二第313頁), 供被告戴政皓、李芷喬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 ,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 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 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 函示研討結果參照)。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當亦無「 幫助共同」可言,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亦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戴政皓、李芷喬以施侑伶一次提供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 行為,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 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中信 、國泰帳戶以網路轉帳提領方式達到掩飾、藏匿犯罪所得去 向及存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法益,然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係 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如附表所示10次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查附表編號10部分,告訴人鄭乃升係將款項匯入國泰帳戶, 起訴書漏列被告2人媒介施侑伶交付國泰帳戶之事實,有附 表證據欄所示鄭據可佐,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附表編號5告訴人邱乙茹部分,另 於110年7月7日15時6分匯入5萬元至施侑伶中信帳戶,起訴 書同有所漏載,惟此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業以補充理由書 補充之,均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戴政皓、李芷喬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戴政皓 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已自白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惟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係與所犯幫助 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重以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 ,依前開所述,被告戴政皓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戴政皓、李芷喬聯繫媒介施侑伶將帳戶資料提供給 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 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 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戴政皓、李芷喬之犯後態度;參 以被告2人之品行(參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被告戴政皓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 地工人,月收入4 萬元,未婚,家裡有母親賴其扶養, 被告李芷喬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月 收入4 萬元,已婚,家裡有3 歲小孩、父親賴其扶養之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㈨移送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83號移送併辦 案件之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4所示被害人蔡文偉部分),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
肆、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
二、經查,被告戴政皓、李芷喬均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B 卷第13頁背面、第6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07頁),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植和移送併辦,檢察官曾尚琳、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劉珮儀 110年7月5日19時2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鳳姐」、「琳霜」等帳號與劉珮儀聯繫,佯稱可增加被動收入,嗣邀約投資,致劉珮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7月7日14時36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號)施侑伶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劉珮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A卷第16-16頁背面) 2.劉珮儀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A卷第25-32頁) 3.劉珮儀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A卷第2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A卷第44-51頁) 2 黃良吉 110年7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TWT520」之帳號與黃良吉聯繫,佯稱可於CLIMPUP網站投資且保證獲利,嗣邀約投資,致黃良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7月7日15時55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黃良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A卷第3-3頁背面) 2.黃良吉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A卷第19-21頁) 3.黃良吉ATM轉帳明細(見警A卷第1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A卷第5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300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施侑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8-17頁) 3 盧書德 110年6月24日12時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菲姐」、「 客服林依」、「傅經理」、「國際分析有限公司」等帳號與盧書德聯繫,佯稱可教學如何增加收入,嗣邀約投資,致盧書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7日16時49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盧書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B卷第5-9頁) 2.盧書德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B卷第30-32頁) 3.盧書德網路銀行轉帳紀錄、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存摺影本(見警B卷第17頁、第28-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B卷第10-15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300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施侑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B卷第18-27頁) 110年7月7日19時34分許,轉帳2萬元致中信帳戶內 4 蔡文偉 110年7月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李佳」之帳號與蔡文偉聯繫,佯稱加入「BAG國際數位交易」可投資獲利,嗣邀約投資,致蔡文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7月7日18時59分許,轉帳1萬1,000元至中信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蔡文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C卷第23-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C卷第85-101頁) 5 鍾喬晏 110年7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鍾喬晏聯繫,佯稱可於「聖麒媒樂城」博奕網站代操獲利,嗣邀約投資,致鍾喬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逾110年7月7日13時41分許,轉帳1,000元至中信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鍾喬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01-20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本院卷一第205-209頁) 6 郭士賢 110年6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雅芸YaYun 」之帳號與郭士賢聯繫,佯稱可於CLIMPUP網站投資且保證獲利,嗣邀約投資,致郭士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7日13時29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郭士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 2.郭士賢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9-264頁) 3.郭士賢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7-238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本院卷一第229-235頁) 110年7月7日13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7 簡欣盈 110年7月6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林庭芝」、「楹」等帳號與簡欣盈聯繫 ,佯稱加入「美盛創投」可投資獲利,嗣邀約投資,致簡欣盈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7日15時55分許,轉帳4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簡欣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65-268頁) 2.簡欣盈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75-27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269-273頁) 110年7月7日16時39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8 邱乙茹 110年5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Nancy」之帳號與邱乙茹聯繫,佯稱加入「美盛創投」可投資獲利,嗣邀約投資,致邱乙茹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7日15時6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邱乙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91-2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110年7月7日16時32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9 李絢玉 110年4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Albert」之帳號與李絢玉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嗣邀約投資,致李絢玉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7月7日16時21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李絢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B卷第15-15頁背面) 2.李絢玉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B卷第54-55頁背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B卷第42-53頁背面、56-56頁背面) 10 鄭乃升 110年6月2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COCO」之帳號與鄭乃升聯繫,佯稱加入經營網路商店「輕鬆購」可增加被動收入,嗣邀約投資,致鄭乃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7月8日15時4分許 ,臨櫃匯款5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施侑伶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鄭乃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23-33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本院卷一第341-34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602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施侑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45-349頁) 共通證據 1.被告李芷喬於警詢、檢事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偵B卷第68-69頁、本院卷一第319-322頁、第371-376頁、本院卷二第123-138頁) 2.被告戴政皓於警詢、檢事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偵B卷第13-14頁、第68-69頁、本院卷一第177-181頁、本院卷二第123-138頁、第151-153頁、第173-178頁) 3.證人施侑伶於警詢、檢事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A卷第1-2頁背面、警B卷第1-4頁、偵A卷第3-5頁、第60-61頁、本院卷一第167-171頁、第197-200頁、第217-223頁、第285-289頁、第307-317頁、本院卷二第248-257頁) 4.施侑伶與暱稱「YIYI」IG對話紀錄、與暱稱「Hao」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B卷第23-35頁) 5.李芷喬與戴政皓LINE對話紀錄、與「君莫笑」微信群組對話紀錄、與戴政皓IG對話紀錄、與戴政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B卷第79-165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681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施侑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51-363頁)
編號 卷名 簡稱 1 警羅偵0000000000號 警A卷 2 警羅偵0000000000號 警B卷 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15號 偵A卷 4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2號 偵B卷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35號 偵C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