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芷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提供自己持有之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將其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 年籍不詳,自稱「楊浩」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隨即遭轉出。
二、案經張啟揚、馮家禎、蕭亞倫、林俊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芷 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50、56、60、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啟揚、馮家禎、蕭亞倫、林俊宇、證 人即被害人林月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 均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 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 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 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 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 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 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 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 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伊將伊帳戶資 料提供予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浩」之人,並無法控制 別人如何使用該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0頁)。是觀之被告與 自稱「楊浩」之人未曾謀面亦無親故,卻將本件帳戶之網銀 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該自稱「楊浩」之人使用,已無從取 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該自稱「楊浩」之人將前開帳戶作 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 幫助該自稱「楊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 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楊浩」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 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等5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 想像競合,以及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被害人數、金額、前科素行,以及考量其自陳其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楊浩」,並共獲得報酬新臺幣7,000元,業據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要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爰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因詐騙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 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因 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 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 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張啟揚 (告訴人) 張啟揚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參與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刊登之線上博奕遊戲,嗣該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新葡京客服29」向張啟揚佯稱欲領彩金,則需先依指示操作轉帳,致張啟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7月10日9時13分許 8萬6,000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50、56、60、6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啟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0至25頁) ⒊告訴人張啟揚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6頁) ⒋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⒌告訴人張啟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2至35頁) 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2年7月27日書面告誡(警卷第4頁) ⒎被告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登入成功通知電子郵件截圖(偵卷第25至27頁反面) 2 林月英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名稱「Mr. Wang」認識林月英,並向林月英佯稱可參與虛擬貨幣投資,致林月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7月10日10時50分許 98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50、56、60、61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月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0至41頁) ⒊被害人林月英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6頁) ⒋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2年7月27日書面告誡(警卷第4頁) ⒍被告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登入成功通知電子郵件截圖(偵卷第25至27頁反面) 3 馮家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6時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認識馮家禎,嗣該集團成員另以LINE名稱「琪琪」向馮家禎佯稱可經營網路賣場獲利,致馮家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7月10日9時34分許 17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50、56、60、6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馮家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1至52頁) ⒊告訴人馮家禎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61頁) ⒋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⒌網路賣場頁面、詐欺集團成員之IG、LINE頁面截圖(警卷第62至65頁) 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2年7月27日書面告誡(警卷第4頁) ⒎被告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登入成功通知電子郵件截圖(偵卷第25至27頁反面) 4 蕭亞倫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WEDATE、以名稱「陳欣月」認識蕭亞倫,嗣該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陳欣月」向蕭亞倫佯稱可經營網路賣場獲利,致蕭亞倫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7月10日11時16分許 6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50、56、60、6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蕭亞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1至74頁) ⒊告訴人蕭亞倫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77頁) ⒋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⒌告訴人蕭亞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賣場頁面截圖(警卷第78至93頁) 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2年7月27日書面告誡(警卷第4頁) ⒎被告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登入成功通知電子郵件截圖(偵卷第25至27頁反面) 5 林俊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名稱「雨欣」認識林俊宇,嗣向林俊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俊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7月10日9時13分許 3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50、56、60、6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8至69頁) ⒊告訴人林俊宇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00頁) ⒋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⒌告訴人林俊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0至101頁) 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2年7月27日書面告誡(警卷第4頁) ⒎被告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登入成功通知電子郵件截圖(偵卷第25至27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