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112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
7、5716、5717、5732、5841、6023、6313、6583、6684、6863
、7266、7486、7730、8692、8899、9166、9885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0247、102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2「主文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2「主文欄」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 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將其申請開 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 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之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均」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約定由乙○○提領、轉匯上開中 信、永豐、王道、郵局帳戶內款項予自稱為「幣商」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至指定之帳號內,乙○○每日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嗣乙○○與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均」、自稱為「幣 商」之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 訊軟體LINE暱稱「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2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人,使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人各自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22所示之款項存、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內,再由乙○○將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 或將其領出,乙○○將附表一編號1至3、7至 21所示款項提領後,再於不詳地點轉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均」之人指定之2名自稱為「幣商」之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曜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祥和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蘇建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李泰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彭癸菊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徐舒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邱立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子 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穆廂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湯 貴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謝姍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鄭馨華、林志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楊彩渝、陳嘉琪、林立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報告;蔡佳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481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61頁至第64頁), 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22證據清單欄 所示),並有永豐帳戶開戶證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 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資料、 提領畫面截圖、王道帳戶開戶證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及影像、歷史交易明細(見 偵7486卷第8頁至第12頁;警1039卷第51頁、第53頁;警282 1卷第29頁至第48頁;偵10294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6023卷 第8頁至第12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22「證據清單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 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2、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 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一、本條新
增。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亦 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 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 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 )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亦即,在新 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 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 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 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 應無除罪化問題。本條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次修法 並未變動刑法關於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 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對於原本應論以之詐欺罪、洗錢罪不生 影響,倘行為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 ,則會與原應論處之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先予 指明。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永豐、中信、王道、郵局帳戶 供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 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7、11、15所示告訴人雖分數次匯入 如附表一編號2、7、11、15所示之金額,然各次時間相近, 受詐騙手法相同,且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雖多次 提領、轉匯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22各次詐欺所得之款項 ,然對同次詐欺犯罪之詐欺所得之各次提領、轉匯行為,因
時間相近,且侵害同一法益,亦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均」、自稱「幣商」之人,及其 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本案犯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係與本案 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提供本案4家金融機 構之帳戶號碼,從事提領轉匯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且雖表示有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願,但無能力,迄 未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害未 經填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飯店工作, 無人需要扶養,月收入約28,000元到30,000元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481卷第6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2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被告就其所 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 2所示詐騙款項轉匯或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足見此等款項 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一編號1至 2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22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通訊軟體LINE暱稱「均」之人承 諾給其每日1,500元至2,000元之報酬,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否認已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訴481卷第35頁),是卷 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 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