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29號、112年度偵字第13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17
號、112年度偵字第1904號、112年度偵字第3310號、112年度偵
字第4599號、112年度偵字第7602號、112年度偵字第7733號),
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建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建業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 為,並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 轉匯、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 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 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及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轉匯、 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年○月下 旬某日,在址設基隆市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將其所申設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下稱兆豐帳戶)辦理網路銀行開通及自動轉帳等功能後 ,以新臺幣(下同)六至八萬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兆豐帳戶供作 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用而對實施詐騙及洗錢之人提供 助力。嗣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
㈠一百十一年八月七日,因王茜惠經由臉書刊登之投資文章而 在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HU」為好友後,「HU」再介紹暱 稱「張嘉怡」為王茜惠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張嘉怡」再 介紹王茜惠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盛VIP內線群組」、 「誠熙客服專員No.188」為好友後,「誠熙客服專員No.188 」、「張嘉怡」即向王茜惠詐稱可至誠熙股票下單平台投資 獲利等語,致使王茜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十一月七日 九時四十七分許,匯款三百萬元至劉建業開立之兆豐帳戶。 嗣上開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
㈡一百○○年○月下旬某日,蔡鳳娟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 將暱 稱「trytolive3636」加為好友後,再加入該人在通訊軟體L INE暱稱「YANGCHEN」,該人即向蔡鳳娟詐稱可教導操作虛 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蔡鳳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十一 月八日十一時二十八分許,匯款三萬五千元至劉建業開立之 兆豐帳戶。嗣上開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 ㈢一百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二時許,王美樺經由網路而將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昱澤」加為好友後,「陳昱澤」即提供萬 豪國際投資網站資訊並向王美樺詐稱可教導儲值下注獲利等 語,致使王美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十時五 十三分許,匯款二十萬元至劉建業開立之兆豐帳戶。嗣上開 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
㈣一百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佯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王家 賢」、「陳國樑」向林素禎詐稱因其涉及詐欺、洗錢等案件 需監管帳戶及假扣押不動產後,再佯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陳明進」指示林素禎聯繫代書「王淑娟」處理帳戶 監管及不動產假扣押事宜,始能解除所涉及之詐欺案件,致 使林素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聯繫代書「吳珮綾」、「范榮富 」處理不動產借款事宜,再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二十 九分許、同日十一時三十九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 七分許、同日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六 分許,先後匯款九十八萬元、一百二十三萬元、九十八萬元 、一百七十三萬元、五十三萬元至劉建業開立之兆豐帳戶。 嗣上開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
㈤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林雅雯經由友人介紹而將通訊軟 體LINE暱稱「Leen」為好友後,「Leen」即向林雅雯詐稱可 至購物平台販售商品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林雅雯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九時十七分許、同日九時二十分 許、同日九時二十三分許,先後匯款五萬元、五萬元、五萬 元至劉建業開立之兆豐帳戶。嗣上開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提領。
㈥一百○○年○月下旬某日,因林俊臣經由臉書刊登之交友貼文而 在通訊軟體LINE將對方加入好友後,即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靜宜」與之聯繫並詐稱可參加香港品牌商業城有限公司 經營代購藉以獲利,嗣再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貿易 ...」、「黃靜雯」、「張嘉琪」、「杜一郎」、「李可琪 」假冒客人,致使林俊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十一月八 日九時五十二分許,匯款十四萬八千元至劉建業開立之兆豐 帳戶。嗣上開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 ㈦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因林文芳經由臉書廣告得悉粉黛女 性公益基金會提供米、油之福利品而在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 稱「陳紅霞」為好友後,「陳紅霞」再介紹暱稱「廖珮珊」 為林文芳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廖珮珊」即向林文芳詐 稱需先匯款始能領取福利物資,致使林文芳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同年月八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匯款三萬五千元至劉建業 開立之兆豐帳戶。嗣上開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 ㈧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張薽勻經由博奕網站而將該網 站客服人員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該人即向張薽勻詐 稱可儲值獲利等語,致使張薽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 八日十一時二分許,匯款四十四萬元至劉建業開立之兆豐帳 戶。嗣上開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
二、案經王茜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王美樺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林雅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林文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張薽勻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暨林素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茜惠、王美樺、林素禎 、林雅雯、林文芳、張薽勻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鳳娟、林俊臣 於警詢證陳綦詳,復有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告訴人王茜惠、王美樺、林雅雯、林文芳、張薽勻與被害人 蔡鳳娟、林俊臣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及告訴人林素禎提出其所簽訂之借款人聲明切 結同意書、借據、本票、借款合意切結書、協議書、契稅撤 銷申報申請書、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一百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6334號、一百
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8911號、一百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049號、一百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580號、一百十二 年一月四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0213號、一百十二年二月 二十四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9598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 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 行交易查詢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符,堪認被 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 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 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 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 劉建業為成年人,具備相當之知識能力及工作經驗與社會歷 練,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洗錢等犯罪型態 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等情,理應有所知悉且應有所警覺,是其猶將兆豐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 且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 或交付其所申設之兆豐帳戶予他人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 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兆豐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 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兆豐帳戶有 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兆豐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以六至八萬元之代價售予 真實姓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是其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恣意使用其所取得之兆豐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 生之心態,足證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 於一百零○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 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 、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 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 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 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 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 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 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 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一款之洗 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 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 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 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又上述第二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 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 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行為人如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 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洗錢行 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 被告劉建業逕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帳戶資料,以六至八萬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 訴人王茜惠、王美樺、林素禎、林雅雯、林文芳、張薽勻及 被害人蔡鳳娟、林俊臣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各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其所提供之兆豐帳戶,藉以製造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之所為,確已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無誤。至依卷內事證因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 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兆豐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詐得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且遮斷詐騙所得之金流,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建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一 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六條第二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顯較嚴格,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當 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據此稽 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已自白前揭犯行明確,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五、查被告劉建業前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六月確定,一百零 九年一月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考,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 犯之規定,本應加重其刑。然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 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據上稽諸被告所犯前罪 與其所犯本案之罪名迥異且行為態樣不同,尚難認其於前案 判決及執行後,未能反省警惕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 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就其所犯本罪,不予加重其刑。
六、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十五條之二,然依該條立法理由所 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可見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 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 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 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 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 適用關係。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建業可預見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 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 ,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等因誤信實施詐騙之人之指示而將款項匯入兆豐帳戶且遭 提領近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並考量其於偵審中 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與本院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暨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程度等 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劉建業固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帳戶資料,以六至八萬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 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其 供述:嗣未收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允諾支付之價金等語,佐 以卷內事證,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因提供兆豐帳戶而獲 有報酬,自難認定其已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法自不併予 諭知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十四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 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 並非實際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人,即無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正犯,故無前 揭規定之適用。特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