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璉
選任辯護人 王瀚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偵字第6748號、112年度偵字第7673號、112年度偵字第8363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璉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在Tik-Tok交友軟體認識帳號為 「@zhangjialuoO」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再以通訊 軟體LINE互加好友聯繫,該男子LINE暱稱為「姚起身」。林 佳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姚起身」之指 示,於同年6月5日、6月13日,先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 行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姚起身」所指定、LINE 暱稱為「抱著自己」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 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佳璉提供之前述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 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麗華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等警察機關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林佳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在交友軟體中認識該男子,對方LINE暱稱為「姚起身」, 我們加LINE聊天,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他自稱人在香港,欲 移民來台與我共度餘生,要匯款到我帳戶作為購屋資金,他 密集與我聯繫、噓寒問暖,所以我很信任他,不知道他會拿 我帳戶去詐騙,我也是被騙受害者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 告與暱稱「姚起身」之男子,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8 日對話近千則,對方以「我都會在你身後保護你」、「只愛 我的璉」、「做我老婆」、「我要給你幸福,所以我給你轉 錢買房,讓你心理知道我對你的愛」等甜言蜜語,使被告卸 下心防,誤信對方謊言,始將前述帳戶網銀帳密透過LINE傳 給對方指定之人,被告係遭感情詐騙之被害人,主觀上絕無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在Tik-Tok交友軟體認識帳號為「@zh angjialuoO」之不詳男子,再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聯 繫,該男子LINE暱稱為「姚起身」,嗣依指示,分別於同 年6月5日及6月13日,先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帳密等資料,提供予該男子所指定、LINE暱 稱為「抱著自己」之不詳人士;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述帳戶網銀帳密後,即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內(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旋即予以轉帳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及被告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之INSTAGRAM 、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 件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 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與網銀帳密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 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 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經營型態為中小企業、微型企業或個 人工作室,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特殊 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資 訊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 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 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 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果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 定人要求提供存款帳戶之網銀帳密並設定約定轉帳以供大 量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
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據此,於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為71年出生,案發時年滿40歲,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曾從事電話客服、行政業務、廠務助理等工作( 本院卷第282頁),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其對於 網路上認識素昧平生、非親友故舊之人,刻意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並要求使用該金融帳戶,該徵求 者可能進而以該金融帳戶從事如詐欺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 應有所知悉。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跟「姚起身」有以網路傳訊息、以LINE通話、沒有見過面,沒有查證過他的國籍、任職單位、職稱、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沒有具體談定要買哪一間房屋,他有說要匯一個金額給我,但我忘記是多少錢,他說需要走流水帳或金流流動做對比,我就提供網銀帳密,事後並未查看匯款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2頁)。縱然被告自認與「姚起身」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惟至被告交付前述帳戶網銀帳密時,被告與「姚起身」間認識不到1月,彼此僅透過網路互動,未曾實際見面,被告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際聯絡方式,難認雙方當時已達穩定交往程度;且觀諸被告與「姚起身」之LINE對話紀錄,「姚起身」提及想用被告名義買房匯款時,被告回應:「你不怕我是騙子,騙光你的家產」、「不然我捲款跑了,你就真的欲哭無淚了」(偵6748卷第61頁、第66頁),可見被告亦知悉彼此關係未具堅實信任基礎,對方卻欲匯入大額款項,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既自承尚未談妥購屋標的,尚無須即刻提供帳戶資料,卻於未查明對方身分之情形下,率予交付網銀帳密;其亦知悉交付網銀帳密後,前述帳戶將有金流流動,卻未詢明原因,事後亦未對帳確認資金何時匯入、金額若干等情,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相信「姚起身」欲移民來台購屋,才提供前述帳戶網銀帳密供匯入購屋資金云云,實屬有疑。 ㈢再者,觀諸被告與「抱著自己」之LINE對話紀錄,「抱著自己」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被告回應:「我怕他(銀行)會問開戶用途」(偵6748卷第128頁),且於偵查中陳稱:臺銀是之前開的帳戶,永豐是新開的,當時我已經有多個金融帳戶,前述LINE回應是擔心開戶時銀行會多問等語(偵6748卷第7頁),可見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一事,已有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之認知及警覺,並非毫無疑慮。而被告未查證「姚起身」身分,且與「姚起身」關係不穩,卻可藉由提供金融帳戶獲得大額資金,當知此舉伴隨不法風險;此由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交付新辦之永豐帳戶及餘額甚低之臺銀帳戶,是因為不想把錢混在一起,兩個人在一起錢還是要分清楚(偵6748卷第134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當時有使用臺銀、合作金庫、國泰世華等金融帳戶,交付之臺銀帳戶裡面本來就是空的,且為閒置帳戶,合作金庫帳戶是我的薪資戶,國泰世華帳戶是扣保險費用的等語(本院卷第281至282頁),足徵被告對於交付帳戶恐作為不法用途、具有風險一節有所認識,因而選擇不致造成自己名下財產損失之新辦帳戶及餘額甚低之閒置帳戶提供對方使用。況且,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於銀行人員詢問帳戶金流何以快速進出時,配合「抱著自己」之指示,向銀行人員謊稱自己在做代購(偵6748卷第114頁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82頁)等情,亦可見被告已知悉有異,仍配合掩飾,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於辯護意旨以:由「姚起身」於112年6月18日向被告所傳:不好意思,你的帳戶確實被拿來做洗錢帳戶,我的身分全是假的(偵6748卷第126至127頁)等訊息,可證被告確實遭到「姚起身」詐騙云云。惟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而上開訊息僅得證明「姚起身」於前述帳戶遭凍結後,承認與被告接觸目的係為取得被告帳戶,先前說詞均屬不實等情。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未確實查證對方之身分,且知悉前述帳戶將為金流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但於衡量自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輕率交付前述帳戶網銀帳密,甚至於銀行人員起疑後,配合向銀行人員謊稱從事代購加以掩飾,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對方前述帳戶網銀帳密,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為圖情感慰藉及對方資金,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上開辯護意旨,亦無足採認。(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前述帳戶網銀帳密 等資料提供予「姚起身」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 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 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先後交付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 均交付同一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 於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且使該集團 得順利轉帳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提供前述帳戶網銀帳密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網銀帳密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 附表所示之人合計匯入前述帳戶款項金額非微,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前述帳戶 之款項,幾已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前述帳戶亦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即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詐騙對象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麗華 佯稱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6月14日11時03分 20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林麗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劉亭廷 佯稱在博奕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 112年6月14日9時11分 1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劉亭廷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網頁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 3 林志賢 佯稱在指定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 112年6月14日9時59分 3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林志賢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暨APP頁面擷取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林庭輝 佯稱在博奕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 112年6月14日10時30分 36萬7,035元 永豐銀行帳戶 林庭輝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網頁擷取照片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朱瑞雯 佯稱投資澳門威力彩即可獲利 112年6月14日11時14分 2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朱瑞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汪士賢 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6月16日10時33分 10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汪士賢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取照片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趙慶麟 佯稱在指定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 112年6月16日13時14分、13時17分 3萬3,000元、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趙慶麟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李俊儀 佯稱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6月14日9時58分、10時 10萬元、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李俊儀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結果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