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96號
ILDM,112,訴,396,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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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俊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
8、8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偉俊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理 由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亦有明定。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 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亦有明文 。
經查,本件被告蘇偉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 之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並 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12年10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合先敘明。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月12日屆滿,本院於113年1月2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於112年3月間即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洗錢罪,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犯 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然依被告之供述,該案詐欺手法與本案



相同,均係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詐欺,顯見被告前經檢警偵查 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詐欺等犯行,又被告復供承於 112年6月間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短短數日內即詐欺6、7名 被害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前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 在。然審酌本案審理情形(業於112年12月14日為第一審判決 )及考量被告之家庭、工作情況,認以具保之替代手段應足以 保全後續程序之進行,並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 ,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處分,復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准於被告提出新 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 如再為犯罪,而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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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