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69號
ILDM,112,訴,369,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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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楷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235、5672、6163、6221、68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0、8111、8120、9382號、112年
度偵字第10119號、112年度偵字第10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昱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晚上10時55分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 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對他人詐欺取財後,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詐欺 集團成員提款、轉匯等之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 可能,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 18日晚上10時55分許起,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遭詐騙情 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



李怡慧呂芷安吳姿儀黃惠敏吳婉瑜黃羿家、陳 咨羽、林育伶游巧吟、謝旻昕、王綵屏、王莉祺,致上開 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李怡慧呂芷安、吳姿 儀、黃惠敏吳婉瑜黃羿家陳咨羽林育伶游巧吟、 謝旻昕、王綵屏、王莉祺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 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林昱楷前揭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旋匯入金額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李 怡慧、呂芷安吳姿儀黃惠敏吳婉瑜黃羿家陳咨羽林育伶游巧吟、謝旻昕、王綵屏、王莉祺等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芷安吳姿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林育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謝旻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李怡慧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吳婉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黃惠 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游巧吟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黃羿家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王綵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王莉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 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第一項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昱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2頁、第120至124 頁、第156至1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 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昱楷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及 同法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昱楷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為 其所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先辯稱:伊沒有交付提供或借用提款卡予他人使 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最後1次是112年4月12日因為要繳一些 費用拿去領錢出來,就放在小錢包內,可能是買菜的時候掉 了,遺失後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有用麥克筆寫在卡片背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郵局帳戶提款卡的密碼都一樣,都是伊手機號碼,後來國泰 世華銀行行員打電話說伊的提款卡有異常,說有人領錢,伊 覺得不可能,因為伊認為提款卡還在包包裡面,銀行又第二 次打來伊也說不可能,但伊都沒有檢查,後來銀行第三次又 打來說伊的提款卡被警示,伊才去羅東分局報警,警察沒有 受理,叫伊等傳票通知就好,後來5月16日銀行打電話來叫 伊去繳貸款,才發現被冒貸。郵局帳戶提款卡沒有遺失,放 在家裡的皮夾內,郵局帳戶都沒有使用等語;嗣改稱:伊現 在找不到郵局帳戶提款卡,因為很容易忘記密碼,提款卡的 密碼也有用麥克筆寫在卡片背面,郵局帳戶提款卡不知道何 時遺失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固然於112 年4 月12日提款後遺失提款卡,被告沒有在第一時間發覺 這件事情,具有過失,但有過失不代表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 之犯意,另外,被告固然很傻的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但 是被告既然沒有將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自無幫助他人犯罪 之事情;至於郵局提款卡部分,被告印象中是放在家裡,但 是現在仍然找不到,假設認定也是遺失,被告亦無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各被害人雖然有遭到詐欺損失,但並非被告所為 ,或是幫助詐騙所致,被告應不構成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 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向國泰世華銀行、郵局申請開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並申請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檢送被告所有之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檢送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3號偵查卷第12至27頁背 面)。又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李怡慧、呂 芷安、吳姿儀黃惠敏吳婉瑜黃羿家陳咨羽、林育 伶、游巧吟、謝旻昕、王綵屏、王莉祺等人確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編號一至十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 法訛騙,致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李怡慧呂芷安吳姿儀黃惠敏吳婉瑜黃羿家陳咨羽、林 育伶、游巧吟、謝旻昕、王綵屏、王莉祺因而陷於錯誤, 將「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被告前 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旋轉入金額即遭提領 等情,有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 據附卷足憑,足見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且前揭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 人」欄所示李怡慧呂芷安吳姿儀黃惠敏吳婉瑜黃羿家陳咨羽林育伶游巧吟、謝旻昕、王綵屏、王 莉祺等人遭詐騙後以「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 轉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2年6月2日警詢均供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最後1次是112年4月12日提款,之後均未發現遺失,直到 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打電話給我,我去翻找提款卡才發現遺 失等語(見112年度偵第5235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112年 度偵第6221號偵查卷第10頁);於112年6月8日警詢、112 年7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始稱:國泰世 華銀行行員打電話給我說我帳戶有大筆金流,提款卡異常 ,我認為提款卡在我身上,就不理會,直到第3次行員再 打電話跟我說帳戶被警示凍結,我才去翻找錢包發現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警察說請我等通知沒有受理報 案等語(見112年度偵第81205號偵查卷第4頁、112年度偵 第5235號偵查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58至60頁),被告 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接獲銀行通知有無查覺遺失乙情, 先稱行員通知去翻找而發現遺失,嗣則稱:行員第1、2次



通知時伊帳戶有大量金流時伊均不以為意,認為提款卡在 伊包包內,未翻找提款卡,至第3次行員告知被列警示帳 戶,始翻找發現提款卡遺失,是被告就其發現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提款卡遺失時點之供述存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況就 被告所述前揭情節,其既已接獲行員來電稱帳戶內有大筆 金流進出,提款異常,且有2次來電告知,被告既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2年4月12日提領後放在自己包包 內,被告何以不立即查證確認提款卡是否在其包包內仍由 其自己持有中即可立即處理掛失提款卡?抑或被告亦可持 存摺補登存摺了解帳戶內金流情況是否如來電人員所言? 焉有不做任何查證即自認提款卡在自己包包內而置之不理 之理?直至帳戶遭凍結始前往警局報警處理,實非一般人 之作為,核與常情有悖。且衡諸常情,依被告前揭所述接 獲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告知帳戶內有大量金流進出,惟金流 進出之方式可能為持提款卡或存摺,且對方並未要被告 匯出或領出或交付金錢,若來電行員更提出提款卡異常乙 事,被告竟未做任何查證,即逕自認定對方為 詐騙集團 、自認提款卡在伊包包內,忽視此一訊息,實難認為真實 。另關於郵局帳戶部分,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先稱:郵局帳戶很少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的提款卡都遺失了等語(見112年度偵第5235號偵 查卷第30頁正背面),至本院審理中第1次準備程序時稱 :郵局帳戶除了補助外都沒有在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放 在家裡皮夾內,沒有遺失,還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59至61頁),惟於112年12月 4日準備程序及112年12月25 日審理程序又稱:找不到郵局帳戶提款卡,已遺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57頁、181頁),被告對其郵局帳 戶提款卡是否遺失一事,於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24日詢問 時已供稱:帳戶提款卡均遺失;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竟稱 :郵局提款卡未遺失在家裡;至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始稱:找不到郵局提款卡,已遺失等節,是其供述前後不 一存有歧異,已屬有疑,實難盡信。且就取得被告上開帳 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詐騙集團而言,該詐騙集團既利用被告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 之工具,且確有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 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衡情該詐騙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 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 ,倘該詐騙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 騙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



戶掛失,則該詐騙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 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參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163號偵查卷第12至27頁背面),可見附表編 號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後,款項旋即陸續遭人以提款卡 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且觀諸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騙金額 (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自112年4 月18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期間長達8日,足徵被告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控制而確信 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是以詐騙集 團會如此有此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戶,即可推論係因 被告主動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故。
 2、被告雖辯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均遺失,是其記性 不好,所以把提款密碼(即手機號碼)以麥克筆寫在提款 卡背面,可能因此使取得其提款卡之詐騙集團可以使用其 提款卡順利提款等語。惟被告既稱2帳戶提款卡密 碼均為 其手機號碼,被告知悉自己之手機號碼,則被告有無在提 款卡上直接寫上自己手機號碼,提醒其提款密碼之必要, 已有疑義;何況,提款密碼既為被告之手機號碼,若被告 僅為提醒自己,以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在提款卡上註記 「手機」或者其他相關之暗語,即可達提醒之目的,何須 在提款卡上直接寫上提款密碼數字。且金融機構之帳戶, 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一 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 卡及存摺,若發現遺失,為免遭人盜用,必會儘速掛失或 報警,實無置若罔聞之理。故一旦發現帳戶提款卡(連同 密碼)遺失或有遺失可能或風險,被告於銀行通知帳戶有 金流進出,提款卡異常等節時,被告理應積極查證並向銀 行掛失甚至報警處理,而非坐視不管。足認被告上開辯解 ,與常情不合,不能採信。
 3、再者,依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3號偵查卷第1 2至27頁背面),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2 年4月12 日先後提領新臺20,000元、15,000元整,餘額僅剩89元; 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11日提款2,100元,帳戶餘 額36元, 而被告坦承於112年4月12日去萊爾富超商將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的錢全部領出,只剩89元;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11



日提領2,100元,剩36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第182至183頁),惟被告清空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隨即於112年4月18日起、郵 局帳戶自112年4月20日起即遭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附表編 號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即附表編號 十一王綵屏、附表編號四黃惠敏部分),可知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於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使 用前各僅餘89元、36元,是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內均已無甚多金錢,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 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 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由被告清空帳戶資金、將 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明顯易取得處之種種作為,實與提供帳 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節不謀而合。對照被告提款清空帳 戶後,帳戶即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時空如此密接,被告所辯 帳戶遺失一說,不僅不可採信,反可推認被告於112年4月 18日晚上10時55分附表編號十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 王綵屏遭詐騙前之某時,已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4、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以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如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 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發 覺後,掛失止付或為其他措施而無法提領、轉帳,則渠等 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 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 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掛失止付或為其他措施,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 確信,在該帳戶係非經同意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佐以本案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後匯入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 入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匯入款項,該 詐 騙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後均隨 即以提款卡領出現金,此觀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163號偵查卷第12至27頁背面)即明,再觀諸附表編 號一至十二「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欄所示被 害人匯款時間自112年4月18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期間長 達8日,若非事先由被告本人授權,詐欺集團實無可能以 提款卡將匯入帳戶之順利領出。顯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



指示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為 其可完全管領之帳戶,而詐欺者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 顯經被告授意使用,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僥倖、偶然拾得之 遺失物無疑。另被告復自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不可能是自己媽媽、妹妹或親友交付別人使 用,她們不會動我的包包等節(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故本件實施詐欺取財之人使用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必定 經由被告交付而來。是被告辯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其遺失等情,顯與常理相悖, 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提供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 ,洵堪認定。至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提款卡遺失,被 告未在第一時間發覺固有過失,但被告未交付提款卡予他 ,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等語,尚無足採據。
(三)再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 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 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 ,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理。被告於行為時為



40歲之成年人,且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足認被告具一般智識能力,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 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亦自承知道 將密碼、提款卡交給別人,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匯款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第182頁),又被告 係自己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 他人使用,業如前述,被告對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 自應有所認知,而被告亦未於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為詐欺 取財行為前,為辦理掛失、變更密碼之方式以防制詐欺集 團為詐欺取財行為,任憑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騙被害人之工具,亦足認被告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四)被告雖另辯稱:伊被冒貸辦貸款,於112年5月19日報案等 語,並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於112年 4月18日2時36分有以「林昱楷」名義網銀轉帳入款143,00 0元,嗣於同日2時42分、2時43分以提款卡各領出100,000 元、43,000元,固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足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3號偵 查卷第12至21頁背面),惟觀諸被告報案內容係「網路銀 行遭盜辦貸款,盜辦貸款金額為新台幣十五萬元」等節( 見112年度偵第6163號偵查卷第5頁),與本件 被告提供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關,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辯 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亦不足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 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李 怡慧、呂芷安吳姿儀黃惠敏吳婉瑜黃羿家、陳咨 羽、林育伶游巧吟、謝旻昕、王綵屏、王莉祺等人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輾轉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者而言,本案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附表編號一至十二 「被害人」欄所示李怡慧呂芷安吳姿儀黃惠敏、吳 婉瑜黃羿家陳咨羽林育伶游巧吟、謝旻昕、王綵 屏、王莉祺等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 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 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 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 其將本案帳戶出借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 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其中增訂第十五條之二,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一、本條新增。二、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 之二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亦即,在新法非法交付 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 ,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 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 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 無除罪化問題。然非法交付帳戶罪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 非就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 ,故非法交付帳戶罪,為舊法所未規定之犯罪,依罪刑法 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第一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李怡慧、呂 芷安、吳姿儀黃惠敏吳婉瑜黃羿家陳咨羽、林育 伶、游巧吟、謝旻昕、王綵屏、王莉祺之財物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 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無任何犯 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任意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人」欄 所示李怡慧呂芷安吳姿儀黃惠敏吳婉瑜黃羿家陳咨羽林育伶游巧吟、謝旻昕、王綵屏、王莉祺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 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 大,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 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間接助長詐騙犯罪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 示李怡慧呂芷安吳姿儀黃惠敏吳婉瑜黃羿家陳咨羽林育伶游巧吟、謝旻昕、王綵屏、王莉祺等人 受有附表所示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犯後仍飾詞否 認犯行,且迄今未與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 李怡慧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夜市擺 攤及 民宿工作、目前在做民宿打掃工作、家中有母親及妹妹同 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三、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0、8111、8120、835 5、93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 九所示之犯罪事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 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 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先後移請本院併辦,而移送 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犯 罪事實,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 一罪,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予 述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雖 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 ,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 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 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 告非實際上提款、轉匯之人,而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轉匯,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 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 人」欄所示李怡慧呂芷安吳姿儀黃惠敏吳婉瑜黃羿家陳咨羽林育伶游巧吟、謝旻昕、王綵屏、王 莉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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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