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80號
ILDM,112,訴,280,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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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凌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
99號)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73、4238、7837號)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3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臺灣銀行存摺壹本、印章壹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壹張及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凌祥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一及二所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三 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及追加起 訴意旨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分別為事實同一之一罪關係及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被告如追



加起訴書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未遂罪2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又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其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後 ,即由不詳成員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且告訴 人陳紀諺於112年3月31日11時49分已欲匯款新臺幣(下同) 18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幸經郵局人員於同日下午13時48 分許,即時通知告訴人陳紀諺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 攔截上開匯款金額,並未匯入本案帳戶內而不遂,始未生詐 得財物之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此見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集團之決心,竟率然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以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分工方式參 與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行詐騙及洗錢犯行,造成他人之財 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值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白認罪,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本 案犯罪之手段、各次詐欺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 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輕,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目前為木材業工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本案犯行並未領得任何報酬, 其所領取款項亦均交回上手,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扣案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臺灣銀行存摺1本、印章1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 張及行動電話(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並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
  被   告 陳凌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凌祥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陳農諺賴子豪、林 可鵬(以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及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陳凌祥自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 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林可鵬,林可鵬再交 給詐欺集團成員陳農諺,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 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付給該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詐欺事由,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凌祥所申辦 之上揭銀行帳戶,陳凌祥再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上午11 時10分許,由林可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凌祥,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臺灣銀行羅東分行,持 存摺、印章自其所申辦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 )35萬元後,搭乘林可鵬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 羅東鎮大同地下道迴轉道,將其所提領之35萬元交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農諺賴子豪2人,而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陳凌祥於同日 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址臺灣銀行羅東分行,欲臨櫃再次提 領上揭銀行帳戶內之70萬元,經臺灣銀行羅東分行承辦人員 通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臺灣銀行存摺1本、印章1個、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張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黃世銘蔡哲維柯樹昌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凌祥之供述 被告陳凌祥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可鵬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世銘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蔡哲維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柯樹昌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書證及物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2張 被告陳凌祥先於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提領其所申辦之帳戶內款項35萬元,復於於同日中午,已填寫取款憑條,欲再次提領帳戶內款項70萬元,經銀行通報,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2 被告所申辦上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25日營存字第11200544781號函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被告所申辦之上揭銀行帳戶內,確實有告訴人黃世銘蔡哲維柯樹昌遭詐騙後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被告於112年3月31日提領35萬元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 被告當場為警查獲,扣得臺灣銀行存摺1本、印章1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張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 4 告訴人黃世銘所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0張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蔡哲維所填寫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95張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柯樹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8張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1張及照片12張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被告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斷。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農諺賴子豪、林 可鵬、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間, 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臺灣 銀行存摺1本、印章1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張及行動電話 (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000支等物為被告所 有,並為犯罪所用,行動電話係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可鵬 聯絡而遂行本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1 黃世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晚間8時許,以LINE暱稱「欣」結識黃世銘,向黃世銘佯稱投資普洱茶餅,1餅1千美金,利潤會達7至10倍,20至25蔫可以達到7千至1萬美金,且會寄出實體茶餅,使黃世銘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5,500元至陳凌祥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內,並由陳凌祥陳農諺指示前往提領,提領後交予陳農諺賴子豪2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2 蔡哲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LINE暱稱「心靈李雅婷」結識蔡哲維,向蔡哲維佯稱茶葉買賣很好賺,使蔡哲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9萬1,500元至陳凌祥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內,並由陳凌祥陳農諺指示前往提領,提領後交予陳農諺賴子豪2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3 柯樹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雅婷」、「欣」結識柯樹昌,邀請柯樹昌加入名稱為「同舟共濟之」LINE群組,該群組佯稱有販售茶餅之訊息,使柯樹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6萬1,000元至陳凌祥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內,並由陳凌祥陳農諺指示前往提領,提領後交予陳農諺賴子豪2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3號
112年度偵字第4238號
112年度偵字第7837號
  被   告 陳凌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陳凌祥自民國112年3月17日前某日起,加入林可 鵬(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林可鵬,林可鵬再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陳凌祥並擔任該詐欺集 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 款,再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付給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上開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 騙附表所示之黃世銘等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凌祥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陳凌 祥再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上午,與林可鵬共同前往宜蘭 縣羅東鎮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由陳淩祥自本案帳戶內提領 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後,當場交付予林可鵬及現場另一名 不詳詐欺集團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嗣因陳凌祥於同日在上址欲再次提領上揭銀行帳 戶內之70萬元,旋經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凌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柯樹昌黃世銘蔡哲維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 提供之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案件起訴書。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89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280號(廉股)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與上開 業經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 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怡龍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1 黃世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晚間8時許,以LINE暱稱「欣」結識黃世銘,向黃世銘佯稱投資普洱茶餅,1餅1千美金,利潤會達7至10倍,20至25蔫可以達到7千至1萬美金,且會寄出實體茶餅,使黃世銘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5,500元至陳凌祥所申請之本案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2 蔡哲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LINE暱稱「心靈李雅婷」結識蔡哲維,向蔡哲維佯稱茶葉買賣很好賺,使蔡哲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9萬1,500元至陳凌祥所申請之陳凌祥所申請之本案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3 柯樹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雅婷」、「欣」結識柯樹昌,邀請柯樹昌加入名稱為「同舟共濟之」LINE群組,該群組佯稱有販售茶餅之訊息,使柯樹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6萬1,000元至陳凌祥所申請之陳凌祥所申請之本案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附件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9號
  被   告 陳凌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凌祥自民國112年3月31日前之某日時起,加入林可鵬、陳 農諺、賴子豪(以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林可鵬,林可鵬再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陳凌祥並擔任該詐欺集團 之車手職務,負責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 ,再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付給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上開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1日,以LINE暱 稱「吉蒂」、「欣」結識陳紀諺,向陳紀諺佯稱:投資普洱 茶,利潤會達7至10倍,獲利甚豐云云,使陳紀諺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11時49分,在嘉義縣朴子市朴 子祥和郵局,欲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幸經郵局人員於同日下午13時48分許,即時通知陳紀諺 有關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攔截上開匯款金額,並未 匯入本案帳戶內而不遂。
二、案經陳紀諺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凌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紀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過程及金額。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記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頁以下、第13頁)、本署公務電話記錄。 1、告訴人遭詐騙過程及因郵政人員提醒而攔截匯款金額,並未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業已施用詐術「著手」於詐欺犯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旋因郵政人員攔截匯款金額,被告因而僅領得其他被害人之贓款,並未領得本件告訴人匯款金額而未遂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詐欺等案件起訴書。 被告加入林可鵬及另案被告陳農諺賴子豪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事實,業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在案,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該案之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與本案被害人並不相同,故應由本案再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條第2 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等罪嫌。而被告與林可鵬、陳農諺賴子豪等另案被告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 斷。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89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0 號(廉股)審理中,與本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 連案件,自得追加起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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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