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36號
ILDM,112,訴,23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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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奕然




指定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奕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奕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非制式 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 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19日3時23分許,被告攜帶前開手槍1 枝(裝於黑色側背包內)乘坐不知情之陳志緯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不知情之莊宗憲所經營位 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童玩年代包棟民宿」,被告 獨自進入民宿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風」成年 男子閒聊後,將上開手槍1枝藏放在民宿內1樓套房內的小沙 發之縫隙內,於同日4時30分許,乘坐陳志緯駕駛前開車輛 離去。嗣於111年5月2日12時許,民宿負責人莊宗憲因接獲 房客告知在民宿內發現發槍枝,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 證並調閱監視器影像,於上開手槍滑套採集DNA鑑驗後,經 比對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奕然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陳雨霆陳志緯莊宗憲葉宜珊曾柏熾之證述、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 13日刑生字第1110050301號鑑定書、111年7月8日刑鑑字第1 110052151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扣案的手槍不是我的,11 1年4月19日是曾柏熾打電話叫我到童玩年代包棟民宿,說有 事電話裡不方便說,到了之後,我進到客廳坐在沙發上,曾 柏熾也坐在沙發上,從旁邊拿一個方型盒子出來給我,我打 開蓋子再打開盒子裡面的不織布,摸到發現是槍,曾柏熾說 是真槍,問我要不要收藏,我說沒有需要,曾柏熾就把槍收 起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客觀證據及證人之證 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持有過本案槍枝,被告未否認去過案發 地點及摸到槍枝,然若本案槍枝確實是被告帶去,被告沒有 必要將槍枝放在民宿讓人發現,故起訴書所指邏輯不通,且 證人葉宜珊曾柏熾對於同行友人均有所保留,而曾柏熾



實因持有空氣槍恐嚇遭地檢署起訴,由此可知本案槍枝是曾 柏熾拿給被告看的,檢察官所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摸過本案 槍枝滑套,不能證明被告曾以實力支配本案槍枝,請為被告 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4月19日3時23分許,乘坐不知情陳志緯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莊宗憲所經營位 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童玩年代包棟民宿」,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閒聊後,於同日4時30分許, 乘坐陳志緯駕駛之前開車輛離去,嗣民宿負責人莊宗憲因接 獲房客告知在民宿內發現槍枝,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 後扣得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 人陳雨霆陳志緯於警詢中;證人莊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6761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頁至 第14頁、第19頁至第22頁;偵卷第72頁及其背面),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 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資料、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AUC-6088號車牌辨識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查(見 警16761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 5頁、第37頁至第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扣案非 制式手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 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8日 刑鑑字第111005215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及其 背面),足認扣案非制式手槍確實有殺傷力。
(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上開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犯行,主要是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3日刑生字第111005 0301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據,本院審酌如下: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 行為人除客觀上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 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外,尚須主觀上 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始足當之。如主觀上欠缺為 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尚難評價為「持有」之犯罪行為,先 予敘明。
2、被告於上開時、地曾接觸手槍乙情,為其所不爭執,而本案 非制式手槍,經警員採集滑套、握把二處之生物跡證,於滑 套處經萃取DNA檢測,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驗出 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



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DNA-STR相符,該13 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01×10⁻¹⁴,較弱 型別無法研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3 日刑生字第111005030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16761卷第32 頁及其背面),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受 檢物品上採得生物跡證與接觸時間之關係等事項,該局函覆 以:「以手或肢體接觸槍枝,有可能於槍上留下微量細胞而 檢出該人之DNA-STR型別,惟遺留之細胞多寡,因人而異,且 因接觸方式、時間長短、保存狀況而影響DNA檢出,實際情形 建議以案發情況及行為經驗法則綜合研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生字第1126035782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5頁),是上開DNA鑑定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曾 接觸扣案槍枝,惟被告接觸本案非制式手槍之原因尚屬不明 ,尚不能單憑此推論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3、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民宿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1、2照片 中,上方背黑色包包之男子是自己,在車子旁邊的男子是陳 志緯等語(見偵卷第4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稱: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中的人不是我,我去民宿時沒有背背包,當時 我車禍做完腦手術住院1個月,頭腦不清楚,有吃身心障礙的 藥,畫面中的人比較瘦,我當時身高179公分體重100公斤至1 10公斤,陳志緯身高170公分,我現在體重115公斤等語(見 本院卷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40頁),而證人陳雨霆於警詢 中證稱:我與江奕然是普通朋友,警方提供的監視器影像背 側背包的男子我不清楚是誰,而另一位黑色外套、有劉海及 下巴有口罩的男子看起來像是我親弟弟陳志緯,但因為監視 器模糊不能非常確信等語(見警16761卷第6頁至第7頁),是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背黑色側背包之男子是否確實為 被告非屬無疑,且依民宿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警167 61卷第37頁),畫面上方男子之身形,與本院開庭所見被告 身形特徵顯有不符,是難逕以上開被告有瑕疵之供述,而認 被告該日確實有背一黑色側背包前往童玩年代包棟民宿,進 而認本案非制式手槍係被告裝於黑色側背包,帶往該民宿藏 放於民宿1樓套房內之小沙發縫隙。
4、又證人葉宜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未曾見過被告,於被告 前往民宿之時間其與曾柏熾還有小孩在2樓房間睡覺等語(見 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76頁至第77頁背面),證人曾柏熾 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背面 ),及被告關於去民宿究竟係找朋友「阿風」、「阿祥」還 是曾柏熾乙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有多種說法,至 多僅足以推論被告之辯詞非無可疑之處,然仍無從以證人葉



宜珊、曾柏熾前開證述逕以推論本案非制式手槍為被告於111 年4月19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而非法持有,並於111年4月19 日3時23分許,攜帶至童玩年代包棟民宿,並藏放在民宿內1 樓套房內的小沙發之縫隙內。遑論依證人葉宜珊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曾柏熾於偵查中之證述,同行友人尚有暱稱「牛 仔」、「母老虎」、「阿虎」等人,然均無法提供其等真實 姓名、聯絡資料以供憑查,是本案非制式手槍究竟是何人持 有,實有可議,難將此部分認定事實之不利益歸咎於被告。五、綜上所述,相互勾稽本案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 證據,並未見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認定被告有為本案持有 非制式手槍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法院 形成被告確有犯此罪名之心證,縱被告所辯有所出入而難以 遽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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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