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63號
ILDM,112,訴,16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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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灶松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57號、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9時20分 許,林義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 購毒者)一同前往乙○○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 乙○○見戊○○、丙○○進屋,經閒聊詢問後,得知是戊○○要購買 「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乙○○即帶戊○○進入房間內, 乙○○即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戊○○。之後,戊○○乘坐丙○○駕駛前開車 輛離去,戊○○因認為自己施用毒品量不大,故在車上將其甫 向乙○○購入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成2小包(毛重0. 33公克、0.87公克)分別存放在其隨身包包及口袋內。嗣於 112年3月4日9時40分許,丙○○駕車行經宜蘭縣壯圍鄉191縣 道與黎明路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員 警上前盤查,並要求戊○○打開隨身包包,經戊○○自行打開隨 身包包供員警檢視,當場在戊○○隨身包包內查獲其甫向乙○○ 購入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及玻璃球吸 食器1組,再由戊○○主動自其口袋交付其甫向乙○○購入的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7公克)予警方扣案(戊○○所 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戊○○、丙○○、賴文欽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 ,且核無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警方於112年3月4日所為之搜索違法 ,故嗣後所衍生之全部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盤查之適法性: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 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 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 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 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 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 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 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 礙其營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分別有明文。是以,警 察並非得隨意對人民盤查並進行身分查證,必須符合上開規 定之發動門檻,始得對人民進行身分查證,此乃避免警察以 查證身分為由,過度干擾人民行動自由及隱私權。 2.本案員警對證人丙○○、戊○○盤查之緣由及經過,業經員警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們當天一早就去礁溪的三 民地區(後補充十六結路附近,三民村、林美村附近)埋伏 蒐證,我們是去被告乙○○家,因為要聲請搜索票,所以先去 蒐證做資料,在112年3月3日我們也有去被告家附近埋伏蒐 證,我們有用照相機拍照到進出被告住所的人員影像,有拍 到兩位比較清晰的影像,結果回去經再次確認,發現有一個 是毒品調驗的人口,一個是通緝犯。第二天112年3月4日我 們一早又過去被告家,因為前一天的經驗,出入該住處人口 的調驗人口及通緝犯可能性較高,當日我們發現該車有出入 被告住所,所以我們覺得有可能有涉及違法,有毒品或通緝 之情形。便對其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7頁),核與 現場蒐證、盤查照片、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結 果(見警卷第111-119頁:本院卷第198-204頁勘驗筆錄)相 符,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足認員警係因見前述客觀 情狀,合理懷疑證人丙○○、戊○○涉有犯罪嫌疑,始對其查證 身分,合乎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 員警本案對證人丙○○、戊○○所為盤查行為要屬合法。



 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規定,警察實施盤查時僅係 查證其身分,而為查證人民身分,可以攔停人、車、船及其 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 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若有明顯 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 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據此勾稽如附件所示勘 驗結果,本案警員執行勤務時,並未發現證人戊○○於實施盤 查過程中有任何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行為,或有明 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 之物,而係警方直接要求查看證人戊○○背包內物品(見本院 卷第201頁),此已達警方認為證人戊○○可能有涉及刑事犯 罪嫌疑之程度,乃屬於警方為發現或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而實 施對人之搜索行為,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所定關於搜索程序 之相關規定。  
㈢搜索扣押程序之適法性:
1.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 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是否同意,並非僅以有無將同意 意旨記載於筆錄或受搜索人有無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作為 判斷依據,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 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 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 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 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 以審酌。具體而言,若被告之人身自由已處於受執法機關拘 束之下,應探求被告是否因人身自由受拘束,而無從任意為 反對搜索之表示,亦即其可能迫於現場情勢而不得不同意搜 索,若係如此,則其同意當非出於自願而真摯之同意。 2.警方當時並未向證人戊○○表明要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數 次要求查看證人戊○○背包,且觀諸其等對話之脈絡,證人戊 ○○未曾明白表示同意搜索,乃屬於被動忍受、聽從警方指示 而配合搜索行為,此顯係證人戊○○在攔檢盤查過程中受到當 時優勢警力控制下聽命取出之反應,根據上開說明,警方對 證人戊○○所執行之搜索,並未明確表明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 用意,證人戊○○未能理解搜索之意涵,難認已徵得受搜索人 即證人戊○○之自願性同意,受搜索人亦未簽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而實與同意搜索之要件相違,此等扣案物即非屬依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3.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 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 人者,以現行犯論(即準現行犯)。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 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即逮捕時附帶 之逕行搜索)。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13 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須注意者,實施附帶搜索之前提, 必須是「合法」拘提、逮捕或羈押,如係「非法」拘捕或羈 押,自不得進而行附帶搜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6 號判決意旨)。而證人戊○○為警攔查時,並非正在實施或剛 實施犯罪行為,非屬現行犯;證人戊○○外觀上亦未顯示持有 毒品或性質相類之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 痕跡而顯可疑為犯罪人,故亦不符合準現行犯之要件,員警 自不得在盤查現場以現行犯或準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實施附帶 搜索。至於在戊○○之背包所查獲戊○○持有之毒品,依勘驗結 果可知,係員警先行要求證人戊○○查看背包後始發現該等毒 品,亦即係員警已開始執行搜索後始發現戊○○持有該等毒品 。上開證據資料既均係員警開始實施搜索後所查獲或知悉, 自不能倒果為因,認戊○○因持有毒品、涉嫌毒品犯行顯有可 疑而為準現行犯,故得對其進行附帶搜索。是本案除不符合 同意搜索之要件外,亦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足認本案確 有違背法定程序而扣得上開毒品之情形,此等扣案物即非屬 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㈣員警上開搜索程序雖不合法,惟扣案之毒品仍具有證據能力 :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是為法益權衡原則,係採相對證據使用禁止理論,亦即國 家機關如違反證據取得禁止之法規範而取得之證據,若具合 法正當化之事由,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經權衡 個人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 均衡原則,仍准許該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 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 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 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 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



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 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院審酌:
⑴本案員警112年3月4日所為盤查合法,已如前述,則本案警方 基於對證人戊○○之犯罪嫌疑有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執行搜索 程序,顯非刻意違反法定程序,應認主觀惡意並非重大。 ⑵再者,警方提出請求後,最後係由證人戊○○配合打開背包以 供檢視,而非員警逕自打開,經本院勘驗查獲當時之密錄器 影像光碟,勘驗結果亦顯示,本案警方未以強暴、脅迫手段 打開被告及證人戊○○之物,並未嚴重侵害受搜索人權益。 ⑶又本案如待員警另行聲請搜索票後始得對證人戊○○攜帶物品 實施搜索,則員警為避免此段期間遭他人故意或過失滅證, 勢必須指派相當人數之員警在該處看守至搜索票獲准為止, 於此情形,程序之違反應認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⑷另本案違法搜索所扣押之上開毒品,性質屬物證,具高度不 可變性,不因取得程序瑕疵而改變型態或影響可信性。 ⑸衡諸扣案之毒品,為被告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等犯 行之合理跡證,並足認已有相當理由相信其係應扣押之物, 為避免導致證據湮滅,員警既已發現前開之物,將該等物品 扣押應認具有正當性及必要性,是本案警方所為對維護社會 秩序及保護國家利益,確具有相當價值及實益。 ⑹本案警方實施搜索地點乃屬不特定人均可任意行走之公共場 所,且搜索之過程,證人戊○○全程在場,被告顯無受栽陷 嫁禍之可能。又證人戊○○所持有扣案之毒品,為違禁物, 於法律上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
⑺綜上,本案就被告乙○○、證人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 之判斷,認本案違法搜索扣押對證人戊○○之一般行動自由、 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相關基本權利固然有所侵害,惟被告販賣 上開毒品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仍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若 僅因本案蒐集證據方式之偏差,一概排除本案搜索扣案物品 之證據能力,致國家無從對被告本案犯罪行使刑罰權,應非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本旨。是認本案警方違法搜索 之手段及執行情形,尚未逾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且為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所必需,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 重0.33公克、0.87公克),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 之證據。
㈤本件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



,與先前之違法搜索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與毒樹果實理 論或權衡法則無關,其內容與偵查筆錄大致相符,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其餘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證人丙○○、戊○○於前開時地,確曾前往 其上址住處,且在該處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惟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他們進去房間前,在 客廳時丙○○問我哥賴文欽說「你那邊有沒有安非他命」。然 後賴文欽就帶丙○○、戊○○進入他房間,然後我就不知道,是 後面出來之後,就像丙○○所說,丙○○與戊○○從房間出來時, 我問丙○○「你們處理好了嗎」,當時丙○○跟我說「處理好了 」,意思就是他們買到毒品了,交易金額多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423-424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丙○○今日 勘驗偵訊錄影時至少有三次講到說,他們進去之後賴文欽就 走出屋外,但這個說法又與檢方112 年3 月4 日蒐證照片明 顯不符,而賴文欽究竟有沒有走出屋外這件事情,無論如何 是不可能會記錯的。又參照丙○○在偵卷第175 頁背面最後一 個問答,丙○○自己有講,丙○○遇到賴文欽時,賴文欽就有問 丙○○要不要用毒品,可見,丙○○先前自己去或找朋友去施用 、購買毒品,不然不會有這樣的問答,賴文欽不會這樣子問 他。綜合戊○○及丙○○的說法,可知丙○○當天是帶戊○○去向賴 文欽購買,但因為丙○○與賴文欽交情比較好,所以丙○○把走 出屋外的乙○○整個代換成賴文欽,故被告並沒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語。經查:
㈠上開毒品交易之販賣者應為被告: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供承:我承認有販買毒品於起 訴書所載之時點,我賣給戊○○,他跟丙○○一起來找我的,我 賣了兩千塊。之前說是我哥哥(指賴文欽)在賣是因為我哥 哥有暫緩執行之情事,我就想推給我哥哥。本件確實是我做 的,我確實有賣給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2.證人即購毒者戊○○之證述:
 ⑴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4日約早上9時20分,我有 跟我在警詢時指認的那個人(即被告)買。當時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我一同前往宜蘭縣○○鄉○○ ○路00○0號,在前一天晚上有先問丙○○哪裡可以買毒品,我



們沒有講好丙○○幫我找,只是一起去看看那邊可不可以買。 到被告上址住處之後,丙○○有先跟被告講話,被告即詢問我 們是否要購買毒品,我有問他怎麼賣。後來被告就帶我進入 房間内,被告就先給我毒品1包,我給他2,000元,是兩張1, 000元鈔票。買完之後我們就離開了。之後在車上,我將剛 才購入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成2小包方便存放,因 為我認為自己施用毒品量不大,分裝完後分別存放在其隨身 包包及口袋内,當日9時40分許,遭警方查獲並扣得購入的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33公克、0.87克),我沒有 要誣陷被告,我是與丙○○一起指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 5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1-162頁)。 ⑵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在112年3月4日上午9時多,丙○○載 伊到礁溪的一個房子。進去後的狀況細節伊記不清楚,要去 那邊問說有沒有毒品可以買,至於誰先開口講話伊忘記了。 進去後是在客廳,好像還有進去別的房間。伊在那邊有跟人 買毒品,伊不知道賣伊毒品之人是誰,但伊知道伊有在該處 買到毒品,伊只記得有去買,買完就走;伊在偵查中所證述 「當時伊跟被告說要買安非他命,被告跟伊說可以先讓伊試 用看看,就把伊帶到面對客廳的左邊房間,在房間內小賴的 毒品安非他命就放在桌上,所以伊在被告房間施用毒品安非 他命,試試看這個安非他命的品質,試用安非他命完畢後, 伊就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就拿1包毒品安非他命給伊,然 後跟伊說之後如果要再買1包,要2,300元。」、「是被告帶 伊進入房間,被告給伊毒品1包,伊給被告2,000元,是2張1 ,000元之鈔票」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4頁)。 3.證人丙○○之證述:
 ⑴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戊○○在前一天晚上有先問我有沒有 辦法買到,我說沒有。隔天就帶戊○○去礁溪一個矮房子看看 有沒有辦法買到。到場後,我進去坐在客廳,戊○○跟一個自 稱小賴的人閒聊後進去房間裡面,進去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 (見偵一卷第175頁)。
 ⑵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112年3月4日伊去阿欽家,進去後有 看到小賴(指在庭被告),小賴有說「阿兄,你朋友來找你 (台語)」,阿欽出來跟伊說有事要出去,再來因為伊朋友 戊○○也跟伊一起進去,小賴也坐在外面,結果小賴、戊○○後 來進去房間,房間裡面還有人,房間裡面是誰伊不知道,其 實伊不是很熟,小賴、戊○○進去一陣子後出來,我們就走了 。當天是賴文欽先走出家門,戊○○再走進小房間,被告也走 進小房間。伊在客廳有聽到房間內之人講的價錢。伊當時是 聽戊○○說「我如果買比較多的話多少價錢」,是我聽戊○○跟



小賴他們在裡面講的,不是對伊講的。伊有聽到戊○○說「我 現在沒錢,以後如果跟你拿比較多的話差不多要多少錢」, 這句話是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09頁)。 4.證人戊○○所述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過程、情節大致過程 ,前後並無明顯出入,且與證人丙○○所述相一致,並有被告 上址住處案發當日蒐證照片可佐,其等證述可以採信為真實 ,自難以其等所述略有未合或遺忘細節,遽認其等證詞不足 採信。
 5.依證人戊○○、丙○○之證述內容互相勾稽,該名販賣毒品之人 ,是曾在客廳與證人戊○○、丙○○交談,之後帶證人戊○○進入 房間之人,又證人戊○○雖不認識該人,然證人丙○○認識該人 並明確指稱該人即為「小賴」(乙○○之綽號),因此可以特 定販賣毒品之人即為被告,而非原本在房間內之其他人,或 從該處離開之賴文欽,已甚為明確。
 6.再者,證人戊○○購得毒品後乘坐丙○○駕駛前開車輛離去時, 經員警上前盤查,扣得戊○○甫購入的上開毒品等情,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證人戊○○盤查蒐證照片、 扣案物照片3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7-92頁、第103-120頁 )。
㈡又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重罪,而被告已有多 次毒品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對於我 國嚴令禁止販毒更屬自知甚詳,苟非事實,顯無自承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重罪,陷己於不利情境之理,且參以被告在認罪 後復稱:我想知道戊○○證據能力部分是否係警方用釣魚執法 取證,之後開庭我想看警察的密錄器確認。我以後一定不會 翻供又說我是為了交保才承認,本件確實是我做的,我有販 賣2,000塊的安非他命,兩千塊是1克,含夾鏈袋是1.25克, 錢我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更徵被告就其自 白、認罪之利害關係確有明知,係在深思熟慮下始為上開自 白供述。核以被告之自白,復與上述證人之證述均相符合, 足以憑採。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經戊○○進入房間內與之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後,以2千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戊○○之事實, 確堪認定。
㈢按刑事訴訟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 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 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 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 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



,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並非屬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 之一環,尚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 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第2 246號、103年度台非字第4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證人丙○○證稱:自稱小賴的人(即被告乙 ○○)是伊於警詢時指認的,跟戊○○進屋的人也是伊指認的人 。伊跟指認的人有見過幾次面等語(見偵一卷第175頁背面 )。足見證人丙○○與被告為相識之人,其之所以指認出被告 ,乃係基於其實際親身經驗,並無發生指認錯誤之虞。證人 戊○○於審理時證稱:警卷第47頁指認紀錄是伊在112年3月4 日警方做筆錄後,伊當時是指認編號2,當時伊是看丙○○先 做筆錄,我是照丙○○的寫的,伊當時指認沒有錯,都是2號 。因為伊之前跟被告不認識,警方當時讓伊指認,伊不知道 是誰,伊是看丙○○指認是誰才知道的,因為都同樣那張圖, 我沒有亂指認。跟伊交易的人,筆錄當時這樣指認就是那個 人,我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26頁)。可知證人 戊○○原先雖不認識交易毒品之人,不知其姓名,但依其親身 經歷,可知該名帶伊進入房間之人為販賣毒品之人,因當日 與其同行之丙○○先做筆錄,證人戊○○認為丙○○既然認識該名 男子,當可確認該人之身分,而證人戊○○依其自主意識綜合 判斷,方為指認與伊毒品交易的人為被告,其所為之陳述, 並未與一般常情或經驗法則相悖,本件又非單以證人戊○○之 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僅因證人 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
  被告①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販賣給他們,他們所購買的毒 品是向我哥哥賴文欽拿的(見警卷第9頁)。②於偵查中辯稱 :那是我哥哥給他們的,是否賣我不知道,我知道的是,他 們來我家,跟我打招呼後,就進房找我哥。我有進去我哥房 間,我問他們來這裡幹嘛,丙○○跟我說拿「硬的」,我再問 是否處理好了,他回我說處理好了,就從我哥房間離開,但 我沒有看到交易過程等語(見偵一卷第96頁背面)。③於本 院訊問時辯稱:我都在客廳,丙○○起先說要介紹戊○○和我買 5克的毒品,但我說我沒有,然後丙○○就帶著戊○○去我哥哥 房間,因為丙○○長期都在與我哥哥買毒品,所以當天也是一 樣的情形,我進去我哥房間的時候,我就有看到他們已經拿 到毒品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49頁)。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 稱:本件不是我販售的,也不是賴文欽賣的,是一個叫李麥 (音同)賣的,是我轉執行的時候丁○○跟我說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28頁)。⑤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沒有進入賴文



欽房間裡面,只有在門口。當天戊○○去賴文欽房間有交易毒 品。他們進去房間前,在客廳時丙○○問我哥賴文欽問他說「 你那邊有沒有安非他命」。然後賴文欽就帶丙○○、戊○○進入 他房間,然後我就不知道,是後面出來之後,就像丙○○所說 ,丙○○與戊○○從房間出來時,我問丙○○「你們處理好了嗎」 ,當時丙○○跟我說「處理好了」,意思就是他們買到毒品了 ,交易金額多少不知道,然後我就幫他們開門等語(見本院 卷第422-423頁)。可見被告就其當日是否有進入賴文欽之 房間說詞反覆,又辯稱是李麥賴文欽販賣毒品,前後不一 ,已難採信。況且購毒之證人均未曾提及是與賴文欽交易, 證人丙○○亦多次證述戊○○進入房間後賴文欽就離開等語(見 偵一卷第175頁背面、本院卷第309頁);此外,證人丁○○則 證稱:伊在宜蘭監獄時沒有跟被告說本案是李麥販賣毒品給 證人戊○○等語(本院卷第332頁);卷內證據均與被告辯解 相悖,自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依檢方112 年3 月4 日蒐證照片所示,該日賴文 欽並未外出乙節,然查該份蒐證照片僅有部分截圖,並非連 續拍攝,又未完整攝得房屋各出口,尚不能以此推論賴文欽 未外出。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㈥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再以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 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 ,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為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與交易對象戊○○ 間並無特殊情誼,顯無甘冒重典而耗費勞力、時間,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僅以原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之理,被告販入該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顯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 圖,應可認定。
㈦關於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駁回之說明:   




  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 、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 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 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君頤即被告之女友,欲證明被告一直 在被告房間內云云,然本件依前開證據資料,認被告係在賴 文欽房間進行毒品交易,當時林君頤既不在毒品交易現場, 則彼等所為何事,自非林君頤所能聽聞,核無調查證人林君 頤之必要。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測謊(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 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 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 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 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 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 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 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 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使經測謊認定無說謊反應, 亦無從單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無准予進行測謊之必 要。 
 3.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將扣案之毒品進行指紋鑑定,然扣案 之毒品已遭員警取出帶回警局一一擺放攤列取證(見警卷第 120頁),亦難認扣案毒品上遺留之指紋是否完整存在而得 採集鑑驗,是本院認扣案毒品上之指紋亦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4.本案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認定, 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故認上述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鑑定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捨棄傳喚證人賴文欽(見本院卷第30 0頁),亦均併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事後辯解,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納,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 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 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相同罪質、犯罪情節及社 會侵害更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經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後認 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 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 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 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 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 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 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 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 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 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 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 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 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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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