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8號
ILDM,112,訴,128,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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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哲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哲維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 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且知悉依一般正常交 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 ,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 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借用帳戶收取款項,再依 指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等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irn」、「Encounte r星辰3C」、「star」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莊哲維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莊哲維於抽取約定報酬後,負責將匯 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以刷卡方式儲值進入指定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08年7月4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star」與謝政諄聯繫,佯稱:須在指定網站儲值一定金 額並繳納保證金,方得見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 政諄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18日21時44分、21時48分、同年 10月4日22時55分、22時58分,分別匯款31,200元、30,000 元、35,000元、35,000元至中信帳戶內,莊哲維復於同日以 刷卡方式,將上開款項扣除100元、100元、416元、139元之 報酬後,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因此產生遮 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嗣經謝政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政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第169頁至第1 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哲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43號卷【下稱7043卷】第9頁至第 10頁、本院卷第168頁、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政 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361號卷【下稱20361卷】第10頁、第97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200298號函、112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255721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 、第83頁至第13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01718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43頁至第49頁)、ATM交易明細(見20361卷第49頁)、 轉帳紀錄(20361卷第60頁至第66頁)、被告所提供之對話 紀錄(見7043卷第24頁)、告訴人所提供之網站畫面(見20 316卷第50頁)、被告所提供之手寫交易紀錄(見7043卷第3 4頁至第70頁)各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3份(見203 61卷第50頁至第59頁、第128頁至第309頁、第312頁至第35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查被告對於網路暱稱「airn」、「Encounter星辰3C」、「st ar」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究竟人數 若干並不知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172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而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又本案詐欺正犯 係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結識、聯繫告訴人後,再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可徵本案詐欺正犯並非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尚有未合,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airn」、「Encounter 星辰3C」、「star」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 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 條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為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並轉出該等金融帳戶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金 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均未履行(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中信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經被告分 別扣取100元、100元、416元、139元之報酬後,再將款項轉 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7043卷第45頁至第46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除上開款項外,尚保留其餘詐騙所得款項,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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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