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宇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宇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宇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 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所犯,有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4號、112年度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 、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 意見,有本院112年12月28日宜院深刑仁112聲676字第01871 4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