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明異議人 林英興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以宜檢智律112執聲他571、11
2執1407、112執1408字第1129023966號函所為之處分認為不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英 興因左腳疼痛難耐,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接受左腳第一趾 骨截骨矯正手術併鈦板內固定手術,甫於000年00月00日出 院,受刑人於112年12月4日赴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陽大醫院)門診,醫囑表示術後宜先休養3個月,並繼 續門診追蹤治療。檢察官未及參酌上開112年12月4日之醫囑 ,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拒絕受刑人停止或延 緩執行,實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 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受徒刑或拘 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 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 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 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是須以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 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 止執行。末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 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 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 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 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 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監 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法律對於受刑人於入監 時就其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保護之規範,以監所設置之衛
生科掌理受刑人之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 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 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 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 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 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 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辦事細則 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 、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受 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須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 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 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 求。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次 )、8月(14次)、10月(1次)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 2年8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而受刑人曾於11 2年8月14日以其右側嚴重拇指外翻需手術為由,向該署聲 請延緩執行,該署乃向陽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查詢受 刑人之病情、應休養多久始不致有生命危險等情,陸續經 各該醫院函覆。又受刑人於112年11月21日再以其於112年 11月17日入院接受左腳趾骨截骨矯正手術為由,向該署聲 請延緩執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審核結果認與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以112年12月4日宜檢智律112 執聲他571、112執1407、112執1408字第1129023966號函 發函答覆不准停止或延緩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宜蘭地檢署相關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受刑人提出陽大醫院112年12月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向 本院聲明異議。觀諸前揭資料,係醫囑表示受刑人於112 年11月17日術後宜先休養3個月,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是尚難憑此作為恐因執行有期徒刑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證明 。且參諸前揭法務部○○○○○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 8條第3款、第9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受刑人於入監進行健康檢查時, 各監所設置之衛生科自應依照各監所醫療資源及受刑人之 身體狀況,決定是否收監;並於收監執行期間,於醫師評 估後,亦可安排受刑人於監獄病舍、附設病監、戒送醫療 機構或病監進行治療;且如有不能或無法為適當醫治者,
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從而,受 刑人固有繼續門診追蹤之必要,然我國各監所就各受刑人 之身體狀況,本會依照具體情況安排適合之醫療處置,其 中即包括戒送至醫療機構進行治療,難認受刑人入監執行 即剝奪其繼續治療之權利,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 示之「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情。四、從而,依卷附事證,難認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已達前揭法條所 示應停止執行、入監應予拒收或應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 治或移送醫院之程度。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尚無從使本院形 成受刑人現已有因入監執行而危及生命之心證。檢察官以原 確定判決為據予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實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