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鼎謙(原名:張國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鼎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鼎謙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 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 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 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 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 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外,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 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 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鼎謙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112年2 月8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 審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 回覆,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應認其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 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張鼎謙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於附表部分之刑若已執行完畢,僅生嗣後扣除問題,與定應 執行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