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52號
ILDM,112,簡上,5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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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財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竊佔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本
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578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614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財旺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徐財旺明知座落在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為黃游麗 華所有,未經同意不得擅自佔用,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竊佔上開土地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 ,未經黃游麗華之同意,即在該地號土地上,以種植南瓜2 株,待成熟後採收之方式,竊佔黃游麗華所有之土地。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徐財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 上卷第56頁、第72頁至第73頁,下稱本院卷),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 第56頁至第57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游麗華於 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復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員職務報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 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4頁、第 38頁;本院卷第19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惡性重大,且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 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 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原審判決書雖載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 定,惟此部分為誤載,應予刪除,附此敘明)等規定,量處 被告罰金新臺幣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事由而為量刑,業據說 明如前,實已含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情狀,並以之作 為量刑之基礎,為適切之量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之處,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違背法令事由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 3頁),素行尚可,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調解筆錄各1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6 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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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