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48號
ILDM,112,簡上,4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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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立仁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無故侵入住宅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6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4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第76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外,均引用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部 分(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 ,為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原 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審以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全案事 證,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告嗣 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乙節,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 至第92頁、第99頁),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 因子與科刑相關事項,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未濫用量刑 權限,或其他量刑輕重失據,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 形下仍屬妥適,並無不當情形,揆諸上揭判決要旨,本院自 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過輕,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立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號2樓之7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立仁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2號
  被   告 沈立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立仁彭湘云2人先前均係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南 方澳分隊(下稱南方澳消防分隊)隊員。沈立仁明知彭湘云 所使用之個人備勤室外有「男賓止步」之標示,且主管均有 告誡男隊員不得進入女隊員個人備勤室,竟基於侵入住宅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南方澳消防分隊3樓,未經彭湘云之允許,趁彭湘 云在備勤室中之浴室盥洗之際,無故進入彭湘云所使用之個 人備勤室。嗣彭湘云未著衣物打開浴室大門,欲走出浴室至 備勤室取物,見沈立仁站立在浴室門口旁,彭湘云驚聲大叫 ,立即將浴室大門關上,沈立仁見狀迅速逃離現場。嗣經彭 湘云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湘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立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彭湘云指訴及證人林靖庭陳昶維2人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照片5張、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張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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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