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中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中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中榮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9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羅東聖母醫院」前,見謝煜埼所有、遺落在該處 之藍色夾鏈袋1只(內含記憶卡1張、隨身碟1只、隨身碟轉 接頭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徒手拾取上開物品後侵占入己。嗣經謝煜埼發現上開 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蔡中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物品,惟矢口否 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看到有人東西掉了、沒 有什麼原因動機就撿起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物品,嗣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 ,扣得上開物品等情,業具被告於警詢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謝煜埼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 害人於112年10月14日9時35分11秒,奔跑往監視器鏡頭遠方 ,嗣1秒後上開物品即掉落在其身後地板上,而被告於同日9 時35分32秒,短短不到半分鐘時間即自原先位置站起,逕自 走至上開物品掉落之處彎身撿起,隨即往被害人相反之方向 走去,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上開物品為他人遺失物品而 有主觀犯意甚明。又縱認被告當時未完整目睹被害人遺失物 品之經過,惟觀被告拾獲上開物品地點係在羅東聖母醫院急 診室外人行道之公共場所,斯時亦有人潮來往,且遺失物品
即藍色夾鏈袋外觀完好,其內有記憶卡、隨身碟、隨身碟轉 接頭等物,價值亦非甚微,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可能推認係 他人所遺失之物,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其前揭所辯, 不足採信,其有侵占遺失物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上開物品屬 他人之物,竟未送交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因一時心 起貪念,任意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且犯 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應予非難;惟考量本件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所侵占之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從事魚販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藍色夾鏈袋1只(內含記憶卡1張、隨身碟1 只、隨身碟轉接頭1只),事後均已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 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諭知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