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
簡于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80、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于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右眼結膜」之記 載應更正為「左眼結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0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
被 告 張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
送達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于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與簡于宸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7 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籃球場廁所前 ,共同毆打張昊誠,致使張昊誠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頭皮 及臉部擦傷、右胸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二、案經張昊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與簡于成共同毆打告訴人張昊誠。 2 被告簡于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輕輕拍張昊誠,伊跟張昊誠很好,2人是朋友,張昊誠有說沒有關係及要跟伊和解云云。 5 告訴人張昊誠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等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 6 醫療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頭皮及臉部擦傷、右胸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7 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等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2人間有就上開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