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66號
ILDM,112,簡,866,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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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RI PURNAMA PUTRI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RI PURNAMA PUTR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第2行「以 其於73年出生等不實資料」均更正為「以其於74年出生等不 實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在民國97年10月27日非法入境我國 後,所犯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2月9日施行,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 對於該條增列後段之規定,前段僅酌作文字修正,以期配合 該次修正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 止出國之規定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 處罰(該條修正理由參照),其餘條文內容及法定刑部分則 未變更,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 國罪。被告所為三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可分,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分別於97年10月27日、102年6月3日、105年8 月22日非法入境我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本 案犯行前,即於109年1月23日於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依親 面談時,向該處人員坦承曾持不實身分之護照申請來臺工作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見卷附警詢筆錄即明,是其行為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法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即早來臺工作,竟委請 仲介人員持不實身分資料申請護照及簽證,復持上載有不實



出生年份之上開文件非法入境我國,所為已妨害我國政府對 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正確性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主動供出本案犯行並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 且於我國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皆係出於同一目的而分別於97年10月間、102年6月間、105 年8月間,三次非法入境我國,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及其犯 罪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係為來 臺工作而犯本案,且犯後主動供出本案犯行並坦承犯罪,現 已與我國國民婚配而改以依親居留,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 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 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30號
  被   告 SARI PURNAMA PUTRI(中文名:李莎莉)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留地址:宜蘭縣○○鄉○○路0段 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RI PURNAMA PUTRI(中文名:李莎莉)係印尼籍人士,於 民國00年出生,明知印尼政府規定須年滿21歲始能申請來臺 工作,而於97年間,其年僅20歲,然為達入境我國工作之目 的,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印尼境內,請印尼仲介公司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以其於73年出生等不實資料,向印尼 國有權辦理核發護照機關申請護照,進而取得記載:「姓名 SARI PURNAMA PUTRI、出生年月日:1985/04/30、護照號碼 :MM000000號」等含有不實出生年份之印尼國護照1本 後, 竟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於97年10月27日入境我 國,並持上開載有不實出生年份之印尼國護照及我國簽證供 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使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核 後,誤信該護照及簽證上所載之出生年份屬實,而順利非法 入境,並於100年10月26日出境。
(二)於102年6月3日前某日,在印尼境內,請印尼仲介公司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以其於73年出生等不實資料,向印尼 國有權辦理核發護照機關申請護照,進而取得記載:「姓名 SARI PURNAMA PUTRI、出生年月日:1985/04/30、護照號碼 :MM000000號」等含有不實出生年份之印尼國護照1本 後, 竟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於102年6月3日入境我 國,並持上開載有不實出生年份之印尼國護照及我國簽證供 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使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核 後,誤信該護照及簽證上所載之出生年份屬實,而順利非法 入境,並於105年6月1日出境。
(三)於105年8月22日前某日,在印尼境內,請印尼仲介公司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以其於73年出生等不實資料,向印尼 國有權辦理核發護照機關申請護照,進而取得記載:「姓名 SARI PURNAMA PUTRI、出生年月日:1985/04/30、護照號碼 :MM000000號」等含有不實出生年份之印尼國護照1本 後, 竟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入境我



國,並持上開載有不實出生年份之印尼國護照及我國簽證供 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使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核 後,誤信該護照及簽證上所載之出生年份屬實,而順利非法 入境,並於108年3月3日出境。
嗣因其於108年3月10日與我國人李宏哲印尼國結婚,欲來臺依親居留,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進行依親簽證面談時發現上情,並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RI PURNAMA PUTRI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機場出入境紀錄、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載有不實出生年份 之印尼國護照影本、載有真實出生年份之印尼國護照影本附 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SARI PURNAMA PUTRI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又載有不實出生年份之印尼 國護照固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用,然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該等物價值並非高昂, 則沒 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 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 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至移送意旨固認被告SARI PURNAMA PUTRI所為,尚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按我國 刑法關於地之效力範圍,採屬地主義為原則,刑法第3條規 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是除有 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 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情況外,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外之犯罪行為並無審判權限,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 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委由印尼仲介公司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至我國駐印尼代表處行使上揭載有不實 出生年份之護照,而使該管公務員核發簽證資料之行為,係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 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 判權範疇,我國並無審判權限,且因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公務 員就是否核發簽證有實質審查權,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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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