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經
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許榮茂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枝、鐵管、鐵 線及電纜線各壹批(價值合計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榮茂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於112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農用拖拉機,前往陳 駿瑞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周圍有圍上黃色封鎖 線),因見陳駿瑞於112年11月2日整理好並放在房屋右邊空 地及房屋後面的鐵枝、鐵管、鐵線、電纜線1批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 鐵枝、鐵管、鐵線、電纜線1批得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3,000元,迄有價值合計2,900元之上開財物尚未返還陳 駿瑞】,並搬運至前開拖拉機拖車上後載運離去。嗣陳駿瑞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