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78號
ILDM,112,易,47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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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昱輝與告訴人陳曼妮為同學關係,其 2人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 0號之同學會上,因細故而生口角,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口出「you fucking drunk ass」、「y ou are a bitch」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及名譽,告訴人憤而持可樂罐1瓶向轉身欲離開之被告之頭 部丟擲(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被告見狀即 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轉身向前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肩、頸及 臉部後,將告訴人推倒並壓制在地上數秒,致告訴人受有頭 面部抓痕、唇部腫脹、肩部及下背部肌肉拉傷、右手及兩下 肢神經麻痛及雙膝瘀青之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曼妮告訴被告邵昱輝傷害等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 113年1月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 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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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