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46號
ILDM,112,易,44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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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12
號、111年度偵字第9784號、112年度偵字第2784號、第5542號、
第6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聖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並可預見將自身或他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於 他人申請網路交易或遊戲平台之會員帳號或申請交貨便代碼 而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代為收受以簡訊傳送之認證碼並回 報之,使該人成功註冊會員帳號及取得交貨便代碼,該會員 帳號及交貨便代碼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 罪後收受匯款或帳戶資料之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 在宜蘭縣羅東鎮之某電信公司,以每個門號扣除申辦費用, 實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如附表一所 載之手機門號出售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 附表一所載之門號申請附表一所載之會員帳號或取得交貨便 代碼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實 行詐騙或恐嚇之犯行,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 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寄送附表二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



或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告以該點數卡之序 號及密碼,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將之儲值至附表二會員帳 號內。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雅分局、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聖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已依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宿韻、姚仁凱、曾志誠、林 敬堯、王雅莉劉均怡吳書安及被害人劉軍甫等人於警詢 時指訴暨其等提出之報案資料相符,並有GASH樂點股份有限 公司之會員及交易資料、香港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會員及交易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全家便 利超商、萊爾富便利超商、OK便利超商等購買「GASH POIN 」點數證明聯、統一超商包裹繳款證明聯、統一超商交貨便 服務相關資料、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或擷取照片等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提供 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作為他人申請網路交易、遊戲平台之會 員帳號或申請交貨便代碼等之非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構成 要件行為,且其註冊完畢後亦未參與實施後續詐欺、恐嚇 取財等犯行,應均屬幫助犯無誤。
(二)是核被告就提供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門號給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分別詐騙附表二編號1、7、8所示之人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分別詐騙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人, 以及分別對附表二編號4、6之人實行恐嚇取財之所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以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 給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人為詐 欺取財及分別對附表二編號4、6之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均減輕之。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提供附表一編 號2所示門號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分別對附表二編號4、 6之人為恐嚇取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業經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1頁 、第87頁),本院自毋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詐欺 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已成年且具有相 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 為每個門號500元之報酬,即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給不 詳之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恐嚇取財等 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600元、未 婚、現因生病洗腎中,每週僅能工作3日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1個門號可獲得5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被告販賣附表一所示之4個門號 共可獲得2000元之不法所得,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申辦及交付門號時間日期 詐騙集團使用門號方式 1 0000000000 110年5月13日 以左列門號取得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 2 0000000000 108年11月12日 以左列門號申請遊戲橘子帳號m6fWtJui0AIn 3 0000000000 111年2月13日 以左列門號申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編號DZ0000000000 4 0000000000 111年2月20日 以左列門號申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編號Z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或恐嚇取財手法 匯款/寄送時間 遭詐騙或恐嚇交付之物品 遊戲點數交易代碼 1 張宿韻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台南找工作社團/打工PT」社團張貼「誠徵簡單包裝代工,手工活量大急需人手協助」之招攬內容,經張宿韻閱覽並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張宿韻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始能工作云云,張宿韻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所申請之交貨便代碼,寄交右列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 110年6月14日19時12分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無 2 劉軍甫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18時許,暱稱「Tina」之人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與劉軍甫認識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後,在LINE暱稱「雅涵」之人向劉軍甫佯稱其有從事專職援交,要求劉軍甫購買遊戲點數以支付嫖資,劉軍甫因而陷於錯誤,至超商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將序號及儲值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右列時間將遊戲點數儲值至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所申辦之遊戲橘子帳號內。 112年2月7日23時53分 遊戲點數3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7日23時53分 遊戲點數3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8日0時16分 遊戲點數1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8日0時16分 遊戲點數1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8日0時16分 遊戲點數1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8日0時16分 遊戲點數1000元 0000000000 3 姚仁凱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姚仁凱認識後,由LINE暱稱「志偉」之人向姚仁凱佯稱其有從事色情交易,要求姚仁凱購買遊戲點數以支付嫖資,姚仁凱因而陷於錯誤,至超商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將序號及儲值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右列時間將遊戲點數儲值至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所申辦之遊戲橘子帳號內。 112年2月8日16時43分 遊戲點數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8日16時43分 遊戲點數1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8日16時44分 遊戲點數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8日16時44分 遊戲點數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8日16時44分 遊戲點數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8日16時44分 遊戲點數5000元 0000000000 4 曾志誠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5時許透過「吾聊」交友軟體與曾志誠認識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由LINE暱稱「黃庭涵」之女子與曾志誠以視訊通話並在視訊通話中自慰。嗣向曾志誠恫稱,曾志誠若不希望該視訊影片流出以致身敗名裂,需支付3萬元,曾志誠因而心生畏懼,至超商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將序號及儲值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右列時間將遊戲點數儲值至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所申辦之遊戲橘子帳號內。 112年2月8日20時30分 遊戲點數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8日20時30分 遊戲點數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8日20時34分 遊戲點數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8日20時34分 遊戲點數5000元 0000000000 5 林敬堯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21時許透過「Grinder」交友軟體暱稱「小文」之人與林敬堯認識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後,「小文」之人向林敬堯佯稱願意與其約砲,要求林敬堯以購買遊戲點數支付約砲費用及擔保金,林敬堯因而陷於錯誤,至超商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將序號及儲值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右列時間將遊戲點數儲值至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所申辦之遊戲橘子帳號內。 112年2月8日19時09分 遊戲點數1000元 000000000 112年2月8日19時43分 遊戲點數5000元 0000000000 6 王雅莉(提出告訴) 王雅莉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認識某女子後,該女子打電話給王雅莉稱欲介紹男性友人與其認識並邀約其一同用餐。嗣有自稱為該男子之經紀人打電話予王雅莉,向王雅莉恫稱,若欲與該男子一同用餐需支付保證金、風險費等費用,若未支付將對其家人不利,王雅莉因而心生畏懼,遂至超商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將序號及儲值密碼提供予對方,該不詳之人即於右列時間將遊戲點數儲值至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所申辦之遊戲橘子帳號內。 112年2月8日19時59分許 遊戲點數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8日20時34分許 遊戲點數5000元 0000000000 7 劉均怡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7時許,打電話給劉均怡佯稱為寶雅服務人員,因劉均怡遭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合約生效後將進行扣款,如欲取消資格需與金融機構聯繫,並詢問其慣用之銀行帳戶為何,將通知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隨即自稱為郵局人員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給劉均怡,要求劉均怡依其指示操作取消扣款,致劉均怡因而陷於錯誤,至超商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將序號及儲值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右列時間將遊戲點數儲值至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所申辦之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內。 111年5月19日21時39分許 遊戲點數5000元 0000000000 8 吳書安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8時許,透過「BLUED」交友平台與吳書安認識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後,在LINE暱稱「陳小義」之人邀約吳書安見面,但要吳書安購買遊戲點數支付款項始能見面,致吳書安因而陷於錯誤,至超商購買右列之GASH遊戲點數,將序號及儲值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右列時間將遊戲點數儲值至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所申辦之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內。 111年10月16日22時24分許 遊戲點數5000元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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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