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89號
ILDM,112,易,38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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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仲沂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83
、4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仲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壹把、辣椒水槍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簡仲沂莊智凱(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因受賴福三(無法 證明知情或有參與本案犯行)委託向朱火盛催討債務,而於民 國111年5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由簡仲沂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莊智凱,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朱 火盛經營之工廠,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簡仲沂 持其所有之辣椒水槍1支、莊智凱簡仲沂所有之刀子1把,作 勢欲攻擊朱火盛,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朱火盛,使 朱火盛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案經朱火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簡仲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仲沂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莊智凱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及告訴人朱火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紙附卷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個 、刀子1把及辣椒水槍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莊智凱間,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受人委託前往催討債務,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 通及釐清債務關係,而持武士刀、辣椒水槍前往恫嚇告訴人, 以此等方式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於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有1名幼 女現由前妻照顧,家中尚有母親及妹妹,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刀子1把、辣椒水槍1支,均係被告所有,經被告供陳在 卷(本院卷第159頁),並均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莊智凱共同 犯本案恐嚇罪所用之物,亦已如前述認定,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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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