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20號
ILDM,112,易,220,2024012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陳翔寧與告訴人鄭慶顓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1年8月 24日凌晨1時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因 結帳順序有所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毀損犯意,徒手毆 打告訴人頭部、身體,以及腳踹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 唇挫傷、鼻子挫傷、上唇內側撕裂傷約1公分,且致鄭慶顓 配戴之眼鏡受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慶顓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並 認被告以1行為為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上 開傷害、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 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