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63號
ILDM,112,撤緩,6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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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
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112年1月18日確定。而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4月2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8 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2年1 0月16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其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 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實。本院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判決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之罪亦為竊盜案件,顯然無 視法院緩刑之寬典,益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於前案判決 後未能洗心革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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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