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岑
林健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5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0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5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假鈔(編號:HR484268XD)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及檳榔壹包,均與林健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假鈔(編號:HR484268XD)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及伯朗咖啡貳罐,均與林健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健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假鈔(編號:HR484268XD)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及檳榔壹包,均與潘佳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假鈔(編號:HR484268XD)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及伯朗咖啡貳罐,均與潘佳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應補充 更正為「業據被告潘佳岑及林健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潘佳岑、林健義2人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各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予分 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提及被告2人前科,亦 未論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均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潘佳岑前有毒品、竊盜、贓物、恐嚇取財、偽造文書 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林健義前有毒品、詐欺、竊盜案 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上開手 法騙取檳榔攤之檳榔、咖啡及找換之金錢,實非可取,惟念 渠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手 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考量被 告2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共同詐得之檳榔1包、伯朗咖啡2罐及找換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950元、950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無法得知渠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 認渠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另扣 案之玩具偽鈔2張(編號均為:HR484268XD),為被告2人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綦詳,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0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0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1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16號
被 告 潘佳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健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岑與林健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上午7時40分許,由潘佳 岑駕駛牌照號碼RDJ-0713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林健義,至位於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財旺檳榔攤,再由林健義持面額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玩具鈔票1張,向王美英購買價值 50元之檳榔1包,使王美英陷於錯誤,交付檳榔1包及找錢之 現金950元。復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由潘佳岑駕駛牌照號 碼RDJ-0713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林健義,至位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之前女友檳榔攤,再由林健義持面額1,000元之玩 具鈔票1張,向盧碧鳳購買價值50元之伯朗咖啡2瓶,使盧碧
鳳陷於錯誤,交付伯朗咖啡2瓶及找錢之現金950元。嗣王美 英、盧碧鳳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王美英、盧碧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佳岑、林健義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美英、盧碧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玩具鈔票 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先後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同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 偽造紙幣罪嫌,惟被告2人行使之紙幣,其上印有「玩具鈔 票」等字樣,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人誤認為真鈔,非屬妨害國 幣懲治條例所稱之紙幣,自難論以行使偽造紙幣罪。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