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56號
ILDM,112,交訴,56,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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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林志信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26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時1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水源路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晴天、有照明之 夜間,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 ,林志信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岔路口左轉,適張富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淑惠,沿宜蘭縣冬山鄉廣 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張富忠、簡淑惠人 車倒地,並致張富忠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下背 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簡淑惠則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併 瘀青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張富忠、簡淑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 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 告林志信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53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富忠、簡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張富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卷第17、19至2 0頁)、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37頁、偵卷第20 頁)、現場及車損相片10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紙( 警卷第28至36頁)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該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行駛,而告訴人張富忠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與告訴人張富忠就本 件車禍均有過失,至為明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 可參(偵卷第12頁),自可一併參酌。惟告訴人張富忠雖有上 揭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張富忠之過失,併合而為危 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又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用法有明顯錯誤,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 律見解,於論告時更正起訴之法條。查本案起訴法條經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於112年8月1日當庭予以更正(本院卷第49頁), 依上說明,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法條即以前開論告時所更正之法 條為據,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 第1、2款所定關於無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應負刑責之情形 ,係就修正前規定所定之構成要件明確化(第1款內容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內容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就法律效果部分,將修正前之「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之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且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有不該, 然考量本件告訴人張富忠亦有過失、告訴人2人之傷勢情形、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然僅履行 部分調解條件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婚,有成 年子女,之前從事工地勞務工作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 詎被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 ,即自行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 所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 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理由參照), 是若被害人能得即時救護,以避免擴大危險,則縱肇事者於事 發後擅自離開現場,仍不得以該罪相繩。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羅東博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等資為論據。
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2人發 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且其未留在現場等候警 方到場處理即自行駕車離去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肇事逃逸 犯行,辯稱:伊有留在現場等到救護車到場才離去,伊不知道 要在場等警察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前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 之事實,固經本判決認定已如前述。
㈡然證人即告訴人張富忠於偵查時證稱:發生車禍後,被告下車 就移動伊機車,並留電話號碼給伊,救護車來時被告就開走了 等語(偵卷第16頁背面),嗣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稱:在等待 救護車來之前,被告一直都在現場,伊跟簡淑惠、被告都在現 場等救護車,救護車先來把伊跟簡淑惠2人載走,應該是伊跟 簡淑惠上車之後,被告才離開,伊3人都有在現場看到救護車 抵達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等待救 護車到場後才離開乙情適相一致,則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後,尚在現場確認告訴人得到即時救護後才離去,以減少被害 人之死傷及危險之擴大,參諸前揭說明,即與肇事逃逸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
㈢證人張富忠於警詢另亦證稱: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留了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給伊等語(警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 證稱:被告當場有留手機號碼給伊,伊當下有撥打該門號給被 告,確認被告也有收到伊來電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又證人 張富忠所證述之0000000000門號確係被告所持用,除經證人張 富忠當場撥打確認外,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留存之門號相符( 見警卷第1頁),從而,被告雖於發生本交通事故後,未留在 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然綜觀全卷證據,被告因救護車已經 到場救護,並且已留下其聯絡電話以供協商後續之損害賠償事 宜,始駕車駛離案發現場,其所為尚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尚遽以該罪責相繩。
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有肇事 逃逸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犯罪,就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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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