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 WEI SENG(中文名:歐陽偉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U WEI SENG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民國一百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路覆字第1120135286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AU WEI SENG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然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 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 ,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審中皆坦承犯行及其於 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雖表 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 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5號
被 告 AU WEI SENG (馬來西亞籍) 男 44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U WEI SENG於民國111年8月8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之慢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3段與樹人路之 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迴轉,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遵行交通號誌並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交通號 誌顯示不得左轉時,貿然左轉彎經過快車道,適有張仁馨(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快車道至上開路口時, 因閃避不及而與AU WEI SENG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張 仁馨受有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胸部挫傷等傷害。嗣AU W EI SENG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 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張仁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U WEI SE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仁馨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 0000)各1分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 害乙情,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 診字第220905821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又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 行駛至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交岔路口時,在慢車道上 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 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 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上揭規定,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 反交通號誌,擅自駕駛車輛左轉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顯有過失,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犯罪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 葉 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