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胡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胡緣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下午,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鎮平二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 當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慈航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陳旗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唐詩容,沿宜蘭縣宜蘭市慈航路由東 南往西北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告訴人陳旗忠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右手第4指 骨骨折、右側第5、7、8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唐詩容則受 有左手第5指指骨骨折、左膝、左踝、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業於113 年1月2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 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