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琦
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孫少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 (111年
度偵字第903、905、3774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023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怡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40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琦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叁佰捌拾貳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潘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 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匯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非法辦理 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國內外匯兌業務,並合計獲取犯罪所得86 ,382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潘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㈠第384
頁;本院卷㈢第143至14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 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刑科偵字第1110023587號卷㈡第239至252號、第265至 273頁;111年度偵字第903號卷㈠第196至198頁;111年度偵 字第40503號卷第425至428頁;本院卷㈠第381頁;本院卷㈡第 215頁;本院卷㈢第210至211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各1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 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 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 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 係。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內,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如附表所 示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 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 係為黃弘霖非法提供國內外匯兌業務以營利,則黃弘霖顯為 被告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對象,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黃 弘霖就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 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為圖私利竟以上開方式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對於金融秩序造成相 當之影響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 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 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 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末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加 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犯罪所得」,則為 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 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 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 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處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 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 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查本案被告自承其就本件犯行之不法利 得為86,382元(本院卷㈡第163頁),而該等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扣案(本院卷㈡第429頁),有如上 述,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之情形,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業經全數繳交國庫, 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毋庸再為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證據 備註 1 110年3月3日20時22分 桃園市境內 潘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3月3日20時22分前某時,收得黃弘霖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之不法所得9,750元、5萬、5萬,共計109,750元,隨即於左揭時、地,以轉帳方式分別將107,000元、43,700元,匯至陳佩妤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及黃聖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107,000元向陳佩妤匯兌等值人民幣25,000元(匯率4.28)、以43,700元向黃聖凱匯兌等值人民幣1萬元(匯率4.37)後,潘琦再將人民幣2萬5,000元(匯率4.39)以微信支付轉帳至黃弘霖微信帳戶內。 1.被告潘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警刑科偵字第1110023587號卷㈡第359至390頁)。 2.黃弘霖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警刑科偵字第1110023587號卷㈣第776至777頁)。 3.黃弘霖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警刑科偵字第1110023587號卷㈣第747至752頁)。 4.不法所得金流圖(警刑科偵字第1110023587號卷㈣第713至729頁)。 5.被告潘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登入IP紀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刑科偵字第1110023587號卷㈡第283至356頁)。 111年度偵字第903、905、3774號。 110年3月3日20時24分 2 110年3月4日17時41分 桃園市境內 潘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3月4日17時41分前某時,收得黃弘霖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之不法所得5萬、5萬元,共10萬元,隨即於左揭時、地,以轉帳方式將58,000元、3萬元,共計88,000元,匯至黃聖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88,000元向黃聖凱匯兌等值人民幣20,137元(匯率4.37)後,潘琦再將人民幣22,573元(匯率4.43)以支付寶轉帳至黃弘霖支付寶帳戶內。 1.被告潘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2.黃弘霖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3.不法所得金流圖。 4.被告潘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登入IP紀錄。 5.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同上。 110年3月4日17時43分 3 110年3月7日4時7分 桃園市境內 潘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3月7日19時53分前某時,收得黃弘霖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及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詐欺不法所得20萬元、18,7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共248,700元,隨即於左揭時、地,將128,400元、85,600元,共214,000元,以轉帳方式匯至陳佩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新臺幣向陳佩妤匯兌等值人民幣5萬元(匯率4.28)後,潘琦再將人民幣5萬0,146元(匯率4.43)以微信及支付寶轉帳至黃弘霖微信及支付寶帳戶內。 1.黃弘霖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警刑科偵字第1110023587號卷㈣第743至745頁)。 2.黃弘霖王道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警刑科偵字第1110023587號卷㈣第753至774頁)。 3.不法所得金流圖。 4.被告潘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登入IP紀錄。 5.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同上。 110年3月7日19時53分 4 110年3月8日13時0分 桃園市境內 潘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3月8日19時19分前某時,收得黃弘霖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詐欺不法所得4萬4,200元、13萬2,600元,共17萬6,800元,隨即於左揭時、地,以轉帳方式將61,180元、87,400元、87,400元,共174,800元,匯至黃聖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新臺幣黃聖凱匯兌等值人民幣5萬4,000元(匯率4.37)後,潘琦再將人民幣4萬元(匯率4.42)以支付寶轉帳至黃弘霖支付寶帳戶內。 1.黃弘霖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2.不法所得金流圖。 3.被告潘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登入IP紀錄。 4.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同上。 110年3月8日17時52分 110年3月8日19時19分 5 110年3月9日1時24分 桃園市境內 潘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3月9日凌晨1時24分前某時,收得游祥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詐欺不法所得9萬2,740元,隨即於左揭時、地,以轉帳方式將8萬7,200元匯至黃聖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新臺幣向黃聖凱匯兌人民幣2萬元(匯率4.36)後,潘琦再將人民幣2萬2,000元(匯率4.42)以微信支付及支付寶轉帳至黃弘霖微信支付及支付寶帳戶內。 1.被告潘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2.游祥維中國信託商業交易明細(警刑科偵字第1110023587號卷㈣第778頁、第782至787頁)。 3.不法所得金流圖。 4.被告潘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登入IP紀錄。 5.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同上。 6 110年3月9日18時14分 桃園市境內 潘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3月10日凌晨1時32分前某時,收得黃弘霖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及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詐欺不法所得3萬、56,000、3萬元、1萬元,共126,000元,隨即於左揭時、地,以轉帳方式將5萬元、41,483元、43,700元,共135,183元,匯至黃聖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新臺幣向黃聖凱匯兌等值人民幣30,833元後,潘琦再將人民幣28,507元(匯率4.42)以支付寶轉帳至黃弘霖支付寶帳戶內。 1.被告潘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2.黃弘霖中華郵政交易明細。 3.黃弘霖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4.黃弘霖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5.黃弘霖王道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6.不法所得金流圖。 7.被告潘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登入IP紀錄。 8.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同上。 110年3月9日20時1分 110年3月10日凌晨1時32分 7 110年3月10日14時33分 桃園市境內 潘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3月10日14時50分前某時,收得黃弘霖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及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詐欺不法所得5萬元、25,140元,共75,140元,隨即於左揭時、地,以轉帳方式將10萬元匯至黃瀚(未到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新臺幣向黃瀚匯兌等值人民幣後,潘琦再將人民幣17,000元(匯率4.42)以支付寶轉帳至黃弘霖支付寶帳戶內。 1.被告潘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2.黃弘霖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3.黃弘霖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4.不法所得金流圖。 5.被告潘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登入IP紀錄。 同上。 110年3月10日14時36分 8 110年3月11日14時27分 桃園市境內 潘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3月11日14時27分前某時,收得游祥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詐欺不法所得10萬元、1,660元,共計101,660元,隨即於左揭時、地,以轉帳方式將10萬元,匯至黃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新臺幣向黃瀚匯兌等值人民幣後,潘琦再將人民幣2萬3,000元(匯率4.42)以支付寶轉帳至黃弘霖支付寶帳戶內。 1.被告潘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2.游祥維中國信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3.不法所得金流圖。 4.被告潘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登入IP紀錄。 同上。 9 110年3月11日15時13分 桃園市境內 潘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3月11日15時13分前某時,收得黃弘霖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詐欺不法所得3萬、3萬、28,400元,共88,400元,隨即於左揭時、地,分別以轉帳方式將8萬元,匯至黃聖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新臺幣向黃聖凱匯兌等值人民幣18,265元後,潘琦再將人民幣2萬元以支付寶轉帳至黃弘霖支付寶帳戶內。 1.被告潘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2.黃弘霖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3.黃弘霖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4.犯黃弘霖中華郵政交易明細。 5.不法所得金流圖。 6.被告潘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登入IP紀錄。 7.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同上。 10 110年4月8日凌晨0時16分 桃園市境內 潘琦之微信帳戶於110年4月8日凌晨0時16分前某時,收得黃弘霖微信帳戶內之詐欺不法所得人民幣3萬5,294元,潘琦先將人民幣匯兌成等值之新臺幣15萬元後,隨即於左揭時、地,自潘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將10萬、5萬元,共計15萬元,轉帳至游皓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游皓鈞將5萬元、8萬元分別轉帳至吳雨璇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祥維及黃文玄之辯護律師賴成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餘2萬游皓鈞供己花用。 1.游皓鈞警詢之供述(警刑科偵字第1110023587號卷㈡第415至421頁)。。 2.被告潘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3.游皓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4.不法所得金流圖。 5.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同上。 110年4月8日凌晨0時19分 11 110年8月6日14時0分 桃園市境內 潘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8月6日14時0分前某時,收得黃弘霖名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徐誠均名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李亮儀名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詐欺不法所得3萬元、10萬及2萬元,共計15萬元後,潘琦先將15萬元匯兌成等值人民幣3萬3,860元(匯率4.43),隨即再於左揭時、地,將人民幣33,860萬元轉帳至黃弘霖名下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徐誠均警詢中之供述(警刑科偵字第1110044375號卷㈡第420至428頁、第448至451頁)。 2.李亮儀警詢中之供述(警刑科偵字第1110044375號卷㈡第546至550頁)。 3.被告潘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 4.黃弘霖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 5.徐誠均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警刑科偵字第1110044375號卷㈡第556至562頁) 。 6.李亮儀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警刑科偵字第1110044375號卷㈡第565至566頁)。 7.不法所得金流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7023號。 12 110年8月6日18時16分 桃園市境內 潘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8月6日18時16分前某時,收得蔣宇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詐欺不法所得3萬、3萬元,共計6萬元後,潘琦先將6萬匯兌成等值人民幣13,544元(匯率4.43),隨即再於左揭時、地,將人民幣13,544元轉帳至黃弘霖名下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蔣宇威警詢中之供述(警刑科偵字第1110044375號卷㈡第487至495頁)。 2.被告潘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 3.蔣宇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警刑科偵字第1110044375號卷㈡第515至520頁)。 4.不法所得金流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同上。 13 110年8月10日21時41分 桃園市境內 潘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8月10日21時41分前某時,收得徐誠均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詐欺不法所得5萬、3萬元,共計8萬元後,潘琦先將8萬元匯兌成等值人民幣18,018元(匯率4.44),隨即再於左揭時、地,將人民幣8,018元、1萬元分別轉帳至黃弘霖所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支付寶帳戶內。 1.徐誠均警詢中之供述。 2.被告潘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3.徐誠均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 4.不法所得金流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同上。 14 110年7月6日 桃園市境內 潘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左揭時、地,收得黃弘霖名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與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匯款金額8,880元(原匯44,400元,嗣退35,520元)、44,400元、15萬元、20萬元、13萬元、19萬元,共計72萬3,280元後,潘琦先將72萬3,280元匯兌成等值人民幣16萬2,968元(匯率分別為4.44與4.43)後即轉至黃弘霖所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付寶與微信支付帳戶內。 1.被告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3.潘琦帳戶、李凱裕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4.黃弘霖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張凱銘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6.楊政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7.黃篆竹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8.黃思涵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9.貝顯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0.陳郁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陳姵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40503號。 110年7月7日 110年7月21日 110年7月23日 110年7月29日 110年11月30日 15 110年8月16日 桃園市境內 潘琦於左揭時、地收受黃弘霖之人民幣47,058元、1萬元、5,500元、23,529元、1萬元、1,647元、3,530元、4,705元、19,765元、3萬元、3,341元後,以潘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潘琦之夫李凱裕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人民幣匯兌等值之新臺幣匯至黃弘霖指定之帳戶。 同上。 同上。 110年8月21日 110年10月8日 110年11月9日 110年12月20日 110年12月24日 110年12月29日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