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鄭茗方(原名:鄭伃琇)
被 告 楊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之2紙借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均約定: 因本契約所生爭議,雙方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稽( 見司促卷第11、15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均合意由高雄 地院管轄。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 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 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 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