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汪國
相 對 人 胡瑀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與相對人簽訂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0696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相 對人竟未依約履行,聲請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相對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先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3項約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172,588元 ,另以備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9條第6項約定 ,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於 聲請人將16,800,000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同時,一併將上 開房屋交付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 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 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 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